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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住新乡市卫滨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 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号楼**单元**室**有限公司上班休息期间,趁同事杨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3076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22日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3076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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