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29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务工,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 被告人吴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家政公司的安排下,到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张某某和贺夫妇家做全天保姆,帮助雇主夫妇照看三个月的孩子。在2019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趁雇主家中无人之机,多次进入到张某某,贺某某卧室内的衣帽间,盗窃衣帽间内的现金共计2400元;周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条、银色品牌项链一条、红色Baby-G CASIO手表一块、黑色SONNE牌手表一块、面值500元的华北购物卡一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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