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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濮阳市开德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侧工地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回收的地下废弃管道23根盗走(价值30176元),后将该管道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代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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