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现住地:庆元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刑拘在逃)、周某乙与吴某甲因争抢“黄麻淤”地块拆迁项目发生矛盾。2019年2月24日晚吴某甲与周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市民广场碰面。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跟随周某甲、范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庆元县市民广场。再碰到吴某甲后,吴某某持刀绕到其身后并用手肘卡住其脖子,周某甲用脚踢吴某甲身体,后双方被人拉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周某甲、叶某、吴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仪俊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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