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雪平,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晞,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平与被告周子晞(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渝D8Q322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朱泾镇塘园路众安街北约13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2月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L1左侧椎弓骨挫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径行石膏固定等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腰部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受限;右膝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二个椎体骨折)、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6.7%),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872.9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68,034元/年)。
第一被告与本院谈话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己方车损26,3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上述期限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9,6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6,3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4,79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7天为1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734.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9,195.30元。
5、误工费9,68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2%=299,34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8、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27,524.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17,524.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130,514.90元。
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380元。
11、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26,300元,本院结合定损意见,凭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承担40%为10,52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与原告分担的其车辆修理费10,52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赔偿第一被告4,52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8,729.50元,扣除4,520元后,为244,209.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平损失244,209.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子晞4,520元;
三、驳回原告吴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第一被告负担24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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