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克毒品大麻叶。后被告人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于民德路交界旁,将4克大麻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向赵晨晨购买10克毒品大麻叶。后被告人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于民德路交界旁,将4克大麻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在赵晨晨处购买大麻叶,公安机关在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五月花酒吧对面的便利店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尿检报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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