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职检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4********,汉族,大学文化,锦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原**,住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锦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0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忠,锦州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1日,我院退回锦州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19年2月20日,锦州市监察委员会补查重报。2019年3月18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锦州市公安局**大队**,负责大队**。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如下犯罪:
(1)2015年上半年,新民市**镇**交通设施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承揽锦州市区**街等部分路段热熔标线工程。被告人吴某某擅自更改**服务部法人代表董某某记录的施工日志。在董某某记录的工程价款总额人民币299,876.50元的基础上,虚增热熔标线工程价款人民币106,102.50元,虚增常温标线工程价款人民币38,722.70元,共计虚增工程价款总额人民币144,825.20元,并指使董某某申请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锦州市财政局将人民币444,701.70元工程款打入**服务部账户后,董某某安排其妻子尹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50,000.00元打入吴某某农商银行尾号8432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服务部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锦州市车管所新增科目三考试线路指示标识、标线的施工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并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拉取工程用漆和相关材料用于工程。2015年12月30日锦州市财政局将工程款人民币101,392.32元打入**服务部账户后,董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1,400.00元打入吴某某农商银行尾号8432账户,吴某某支付工人补助、交通标志杆、安装费人民币25,700.00元后,将余款75,700.00元据为已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服务部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施划热熔交通标线、施划冷喷漆标线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票据、董某某工程面积统计表、尹某某银行存款凭证、**服务部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锦州市车管所新增科目三考试线路指示标识、标线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票据、董某某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退赃情况说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2.证人董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阎春利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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