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何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冰毒,并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吴某某人民币4200元和2150元,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某区和达和城小区附近交易。后在该处,吴某某卖给何某冰毒15包,重约12克。
同年9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获知一件由四川成都锦江区通过顺丰快递至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收件人张岩,电话185××××8353)的包裹内藏有毒品。民警经侦查找到该包裹,并跟随顺丰快递投递员至收件人要求放置该包裹的西山花苑小区东门口左侧丰巢柜处守候。当日13时许,吴某某派左某(已被行政处罚)至西山花苑东门左侧丰巢柜收取该毒品包裹时,左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包裹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38.2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根据左某供述至西山花苑5号楼七单元102户吴某某住处将吴某某抓获,并从该户内缴获吴某某所有的白色晶体3份,称重共计1.8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吴某某到案后对其指使左某至西山花苑东门左侧丰巢柜收取其所购冰毒的快递包裹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扣押的吴某某手机中发现了何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后经讯问何某,何某供述了其于2017年8月17日从吴某某处购买15包共计约15克冰毒的事实。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其向何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其向何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但辩称其卖给何某的15包冰毒每包约为0.8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某4包白色晶体及3部手机。
3、吴某某手机微信照片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向何某贩卖15包冰毒及通过他人购买冰毒、派左某领取毒品包裹的事实。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民警在吴某某让左某收取的快递包裹内缴获的白色晶体重为38.24克,在吴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3份共重1.87克。
5、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快递包裹中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提取了1.26克白色晶体用于鉴定。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毒品称重、取样视频光盘及讯问吴某某的视频光盘。
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供述其通过“马亮”购买毒品,“马亮”的身份无法落实;经公安系统查询,未发现吴某某在逃信息;吴某某被扣押的物品暂存于湘潭路派出所。
8、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湘潭)行罚决字[2017]10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左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
9、吴某某、左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7年8月17日从吴某某处购买15包共计约15克冰毒的事实;其辨认出吴某某、左某。
1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系其干妈,其于2017年8月中旬来青岛后和吴某某一起住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花苑5号楼七单元102户,并曾在该户内和吴某某一起吸毒;2017年9月6日12时许,吴某某让其到西山花苑东门左侧丰巢柜收取快递包裹,在取快递过程中其被警察抓获,其不知道快递包裹内装的是什么物品;左某指认了其取快递包裹的丰巢柜,辨认出吴某某。
12、证人王某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青岛市李沧区西山花苑5号楼七单元102户的房主是王某,其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中介将该房屋租给了吴某某。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其于2017年8月17日向何某贩卖15包共计约12克冰毒的事实,以及其通过“马亮”购买冰毒后指使左某去收取毒品包裹的事实;其指认了西山花苑5号楼七单元102户就是其住处,西山花苑东门左侧丰巢柜就是其取毒品包裹的地方;其辨认出左某就是帮其到小区门口快递箱取毒品包裹的人,何某就是其认识的何哥。
14、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2017第031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7第0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1710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吴某某、左某的尿样,经对二人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5、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7]47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某某被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52.1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何某贩卖冰毒约15克,经查,虽然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自吴某某处购买了15包共计约15克冰毒,但吴某某辩解其卖给何某的15包冰毒系其自行分装,每包约为0.8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吴某某向何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2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纠正,对吴某某的有关辩解予以采纳。对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3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书记员: 刘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