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8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抽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宁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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