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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7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兵、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李某从他人处获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川A***1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吴某某向李某追索汽车和车辆使用费,李某在将汽车交还给吴某某并出具一份欠条后,寻机对该车辆进行损坏。被告人吴某某以让李某给付欠款和赔偿车辆维修费为由,伙同被告人秦某某、江某某、罗雕(在逃),于2015年7月8日23时在崇州喜年华酒店将李某强行控制,先后将李某带至大邑县沙渠镇李某国家中、崇州某酒店等地,其间多次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脸部、手部、腿部受伤。在被害人李某出具五万元欠条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于2015年7月9日14时在将李某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到崇州市公安局隆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10月11日,驾驶川A***EU号“雪佛兰”牌红色小型轿车由西江沿街安路往济协乡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某路段处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川AR36947号“阿米尼”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川A***EU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同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开兵、叶嗣康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文某宇的证言,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兴、张某、张某、江某武、丁某、张某俊、杨某梅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遗落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江某某以追索债务为由,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李某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江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债务纠纷,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倪望博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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