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住新疆博湖县**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邹某某三人在博湖县渔文化一条街年年红串串香吃饭喝酒,期间吴某某喝了三瓶乌苏牌啤酒(约1650ml),当日23时30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新M3****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从渔文化一条街年年红串串香门前出发沿振兴路,途经人民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行驶至振兴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警车追尾,民警于2020年11月19日凌晨0时25分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1月 2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下达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22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
书记员:刘红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府**号楼**单元**室。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共55页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量刑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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