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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街道办事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工地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安置区。因犯盗窃罪,于20**年被江西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年被浙江省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工地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高铁**北站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360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220个,旋转卡540个,对接卡600个)用蛇皮袋装好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3659元。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来到赣州市******大道**安置区****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092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620个,旋转卡45个,对接卡427个)用蛇皮袋装好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0481元。

3.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售楼部建筑工地,用无牌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234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390个,旋转卡390个,对接卡454个)用蛇皮袋装好拉运至厢式货车处,再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2107.94元。

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秀、曹*庭、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松、刘*俊、温*亮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赣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247.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8.9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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