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街道办事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工地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安置区。因犯盗窃罪,于20**年被江西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年被浙江省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工地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高铁**北站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360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220个,旋转卡540个,对接卡600个)用蛇皮袋装好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3659元。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来到赣州市**县**镇**大道**安置区****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092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620个,旋转卡45个,对接卡427个)用蛇皮袋装好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0481元。
3.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赣B*****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售楼部建筑工地,用无牌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将该工地用于搭设外架的3234个脚手架扣件(含十字卡2390个,旋转卡390个,对接卡454个)用蛇皮袋装好拉运至厢式货车处,再搬上厢式货车盗走。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为人民币12107.94元。
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秀、曹*庭、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松、刘*俊、温*亮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赣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247.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8.9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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