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蒋某某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商量未果。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事先准备好砍刀,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等人,由吴某甲驾车搭载吴某乙、唐某某,由吴某丙驾车搭载“大马”(另行处理)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吴某甲下车后向三人指明蒋某某所在位置,并用一把没有打开的匕首砸了蒋某某的头部和耳朵,同时用拳头锤了蒋几拳,被告人吴某乙用刀砍了蒋某某背部一刀,被告人唐某某用刀吓唬现场群众,被告人吴某丙用拳头打了蒋某某一拳,随后几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背部刀伤,胸10椎体棘突骨折、右耳外伤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
7、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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