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西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庙**巷**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间,同案人吴某(己判刑)指使他人在陆丰市**镇**南**园一面积约11620平方米的盐埕地围上竹篱笆,雇请同案人李某国(在逃)看管该地,并于2015年7月 14日对该地进行填土、平整,温某益(已判刑)获悉后于同日下午带同案人陈某东、温某发、温某、温某勇(均已判刑)等人到盐埕地察看谁围竹篱笆,引发与同案人吴某清(已判刑)一方纠纷。2015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丙在同案人吴某清等人的组织串招下与温某吉、温某霖、李某森、温某涛、温某江、温某照(均已判刑),李某国、吴某彪、(均在逃)等人到陆丰市**镇**南**园上述争议盐埕地,与温某益、温某勇、陈某东、温某发、温某、温某威、温某松、温某清、温某江、温某彬、温某某、(均己判刑),陈某炫(均在逃)等人携带手枪等凶器来拆除该地的竹篱笆时,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斗殴。期间,对方同案人陈某东持手枪向人群开枪射击击中吴某浩,对方同案人温某勇持手枪向人群开枪射击击中李某国、温某吉、温某霖等人;对方同案人温某松在撤退时用砖头砸打吴某清胸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丙及同案人吴某炎、吴某雄、吴某交、吴某浩、吴某慧等人用刀、铁锤等砍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松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七级;温某吉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范围;温某彬、吴某浩、温某霖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范围;李某国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丙鸿竟违反法律规定,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二级,致残七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丙现被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2卷,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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