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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等与郝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耿某与被告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原告耿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静山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亲生父亲,系原告耿某继父。被告郝某系原告耿某亲生母亲,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继母。吴静山、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当时原告耿某正在上学,尚未成年,主要生活来源仍由吴静山和被告提供。1998年6月22日,吴静山以房改售房形式取得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24号中2-3-306房屋所有权(权证号:98××28),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14年12月25日,吴静山因病去世。
另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述,吴静山死亡丧葬费16339.32元、一次性抚恤金29593.84元,合计45933.16元在吴静山生前单位水电五局处存放,尚未支取。截至2014年12月25日,吴静山在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5092.59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704.49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46015.67元,以上共计51812.75元,上述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单位身份关系证明、吴静山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静山和被告结婚时,原告耿某正在上学,尚未成年,生活上虽有学校提供的饭票,但主要生活来源仍由吴静山和被告提供,与吴静山形成了扶养关系,是吴静山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吴静山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郝某、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耿某四人。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24号中2-3-306房屋,虽然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吴静山,产权性质为私有,但该房产来源形式为房改售房,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房系吴静山个人出资购买,且该房产购买于吴静山和被告结婚多年之后,应认定为吴静山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属于吴静山遗产部分可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吴静山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有吴静山在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5092.59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704.49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46015.67元,以上共计51812.75元,其中的一半即25906.38元应作为吴静山遗产由四位继承人继承,由于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因此,应由被告向其他三位继承人每人支付款6476.60元。吴静山丧葬费已主要由被告负担,双方诉争的丧葬费16339.32元可归被告所有;一次性抚恤金29593.84元是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24号中2-3-306房产(权证号:98××28)由被告郝某享有5/8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耿某各享有1/8份额的所有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耿某每人款6476.60元;
三、吴静山丧葬费16339.32元归被告郝某所有,吴静山一次性抚恤金29593.84元由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7398.4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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