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
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
柯某
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乙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反诉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柯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陶港镇往兴国镇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至综合农场办公楼门前路段,不慎与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期间,被告柯某仅支付费用240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负主要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8.77元、死亡赔偿金187560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上除交强险外按主责80%和扣减已付24000元即214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柯某的反诉,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处理。
被告柯某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外来因素影响,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是因为撞击,而是肺部感染,故不排除黄石中心医院治疗不当的原因,除非原告提供非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2、受害人有两次放弃治疗、中断的过程,原告在收到黄石中心医院的治疗报告后放弃治疗受害人,有可能是原告放弃治疗的行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3、按侵权责任比例,被告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故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4、原告的部分诉讼赔偿项目有异议,在黄石中心医院和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中,被告已经垫付的41704.10元金额,原告不应再重复赔偿。5、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交通费的票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3天乘以30元/天,刑事部分尚未审结,故民事部分应终止审理。请求法庭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脑部受伤部分的医疗部分进行审理,对死亡部分不予审理,受害人本人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柯某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住院16天化用医疗费29479.86元,故请求判令原告按30%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91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辩称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其他因素中断的可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440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7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县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4.72元,结合护理时间7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59.84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某乙死亡时71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九年,为187560元;5、丧葬费,按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六个月,为17589.50元;6、丧事处理费,按死者亲属(一般限定3人)办理死者丧事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计算,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柯某已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予受理。以上费用合计258428.11元。本案中,被告柯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138428.11元,由被告柯某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96899.68元。两项合计216899.68元。
被告柯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303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原则由原告直接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9911.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216899.68元,扣减垫付款24000元后应赔付192899.68元;
二、原告吴某甲赔偿被告柯某各项损失9911.96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柯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计182987.7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辩称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其他因素中断的可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440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7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县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4.72元,结合护理时间7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59.84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某乙死亡时71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九年,为187560元;5、丧葬费,按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六个月,为17589.50元;6、丧事处理费,按死者亲属(一般限定3人)办理死者丧事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计算,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柯某已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予受理。以上费用合计258428.11元。本案中,被告柯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138428.11元,由被告柯某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96899.68元。两项合计216899.68元。
被告柯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303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原则由原告直接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9911.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216899.68元,扣减垫付款24000元后应赔付192899.68元;
二、原告吴某甲赔偿被告柯某各项损失9911.96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柯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计182987.7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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