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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0635,汉族,小学文化,运输业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均为衡阳市常宁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衡阳市珠晖区**庄园地段由西往东倒车时,遇被害人毛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吴某甲的车辆车身较长、观察不够、未安排专人在车后指挥倒车,且被害人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等原因,致使两轮摩托车前头右侧与半挂车左侧后部碰撞,造成毛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甲在现场等待。

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毛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避让行人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吴某甲拘役四个月;吴某甲有犯罪前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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