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桂**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镇**村往**圩方向行驶,行至***县道14公里路段(遂溪县**镇**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报警后,次日到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材料;
2、 被害人陈某某的户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证人吴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材料;
4、 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信息表;
8、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溪县人民法
检察员:李荣锦
2019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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