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迁西县*********小区*****楼3单元1203号。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住宅楼居民。2017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饭后回家时,在**小区****三期东门附近,路遇被害人王某某及其男友李某某,因吴某甲向王某某打招呼,引起李某某与吴某甲口角并在该小区三单元楼口发生厮打,被劝开后二人又发生争吵,至该小区“**商店”门前,再次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随手捡起一块木板殴打李某某,当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吴某甲用木板打伤,致其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吴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出具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6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柏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556****);
2、移送案卷材料3册,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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