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1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10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电白区**镇*****村被害人吴某乙的坡地处,将吴某乙在该坡地处原生长的11棵树木砍伐掉并盗走拉到他处存放。被盗的11棵树木分别是1棵凤凰木(树头直径约35CM);2棵白银木(树头直径分别约35CM、25CM);2棵白洁木(树头直径分别约为12CM、8CM);6棵赤蓝木(树头直径分别约为30CM、20CM、18CM、12CM、12CM、8CM)。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吴某乙被盗的11棵树木共价值64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