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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6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从六安市**区**镇其家中两次来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分别在桂花公园东侧停车场、南门停车场、明发明耀城小区外围停车位等地方,吴某甲使用梅花起子、尖嘴钳,采取破窗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将兰某某 、汪某甲、许某某、汪某乙、卢某某等人车内现金、香烟等财物盗走,被盗财物价值约1600元,并造成车辆损失共计约2200余元。

2019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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