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中下旬期间,吴某丙(已起诉)多次带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彭某某位于容县城西大道原容县松脂厂土方工程工地阻碍正常施工,以该工地的土地系其村所有为由,向彭某某索要“保护费”,否则不允许该工程施工。彭某某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被迫给了3万元现金人民币吴某丙,后吴某丙分给吴某甲600元、吴某乙15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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