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占军”(真实姓名不明)骑电动车蹿至抚州市赣东大道万象新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二人在广场上见被害人张某的红色绿佳电动车(车架号098821111209931)未锁车轮,两人便实施盗窃。得手后两人骑车逃至学府路东华理工驾校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吴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失窃的红色绿佳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绿佳电动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张某。
另查明,吴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①吴某户籍地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吴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16时30分,民警在学府路东华理工驾校旁巡逻,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上前询问,其中一名骑黑色助力车逃跑,吴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吴某承认红色绿佳电动车是其与占军在万象新城处所盗取的电动车。
4.情况说明证实:喊名“占军”的男子尚未找到。
5.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依法扣押吴某持有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098821111209931)。2016年4月27日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6.临川分局张贴被盗电动车相关情况的公告(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张贴公告中寻找被盗电动车的车主。
7.用户保修凭证及收据证实:2013年10月1日,张某购买一辆红色绿佳迪欧电动车(车架号098821111209931)。
8.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鉴检字第407号绿佳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绿佳两轮电动车除前、后轮中轴轴承有磨损摆动现象扣除前、后轮中轴轴承、前、后轮胎有磨损摆动折旧费外,全车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
9.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5]第479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计算价值为1230元。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他被盗的是红色绿佳牌迪欧电动车,车架号098821111209931。车子于2015年12月中旬被盗,当时停放在万象新城楼下的马路边,只锁了龙头锁。因没有监控,认为找不到就没有报警,因在小区门口看到张贴的寻找被盗电动车车主的公告(有电动车的照片),就去派出所认领。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中午在南门路碰到朋友占军,占军说去玩一下(意思是去偷东西),他就骑黑色助力车带占军沿赣东大道往步步高方向走。下午3时许两人逛到万象新城,看到有辆红色绿佳电动车没有锁地锁,占军就下车去偷,他坐在助力车上望风,如果情况不对就骑车带占军逃离现场。没过多久占军得手,他骑电动车,占军骑偷的电动车往西门口走。骑到东华理工大学海军楼附近居民楼时,占军打电话联系买家。不久碰到民警巡逻,占军就骑着他的助力车逃跑了,他被抓住,被盗的电动车也被缴获。占军负责偷车子,他负责望风,那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098821111209931。占军打电话联系买家,偷车的拿六成、望风的拿四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因其此前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的盗窃数额已达到当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一千五百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书记员: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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