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吴某锋,男性,196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2112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村*号,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村委**村一出租屋。2009年9月23日,因犯绑架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锋在其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村委**村一出租屋摩托车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佳停放在此的粤WYH***男装摩托车,盗窃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莲洲村大榕树附近的摩托车停车场内。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停车场查获被盗摩托车。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2020年8月14日,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佳,杨某佳对吴某锋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30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锋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红枚
2020年11月1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吴某锋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清单壹份、证据目录壹份随案移送;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