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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飞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飞。2016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华、王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达。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飞及辩护人吴建华、王超、被告人吴某达及辩护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因债务问题,吴某波(已死亡)伙同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乘坐出租车至临沭县蛟龙镇蛟龙后街孟某龙住处。被告人吴某达将孟某龙从家中叫出,孟某龙与吴某波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三人强行将孟某龙带上出租车返回临沭县城,出租车行至临沭县旅游局门口附近时,吴某波与孟某龙再次发生冲突,吴某波、吴某飞二人对孟某龙实施殴打,孟某龙持刀将吴某波捅伤致死。经鉴定,孟某龙的损失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达用其手机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飞于2017年5月11日到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龙陈述、证人高某华、高某希、吴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借款条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飞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被告人吴某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及吴某波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孟某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人所起的作用虽然有大小之分,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飞在作案过程中,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吴某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飞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达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飞、吴某达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飞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吴某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

书记员: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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