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2,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1,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1,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2,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贤(蔡某2儿子),男,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3,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4,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5,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1(蔡某5哥哥),男,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6,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厉某1、邵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原告吴某1、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律师,被告厉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律师,被告邵某、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被告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169.3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厉某2与前夫吴某3生育原告吴某1、吴某2、被告厉某1以及厉某3四个子女。后厉某2与吴某3离婚,于1975年5月23日与蔡某7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厉某3于2003年8月死亡,被告邵某系厉某3之女。蔡某7与前妻生育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以及蔡亭华六个子女。蔡亭华于2014年4月死亡,被告蔡某6系蔡亭华之女。蔡某7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厉某2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厉某2名下,应认定为厉某2个人财产,2016年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转移登记至被告厉某1名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款为80万元。原告认可厉某2转让房屋的行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款是为了减少税费故意做低的,应该按照房屋缴税基数169.37万元作为房屋的实际价值。系争房屋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至厉某1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均是按照房屋买卖方式进行,被告厉某1曾确认支付过20万元购房款,余款尚未支付,可见被告厉某1亦认可房屋转让系买卖性质而非赠与。厉某2生前,厉某1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该款系厉某2债权,属于厉某2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2、结婚申请书,证明厉某2、蔡某7身份关系;3、户籍信息摘抄,证明被继承人与原、被告身份关系;4、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契税缴款书,证明申江路房屋购买情况;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申江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厉某1名下;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申江路房屋出售价值为169.37万元。被告厉某1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在蔡某7、厉某2生前已赠与被告,不存在遗产。被告邵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厉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蔡某7与厉某2登记结婚时,被告蔡某5尚未成年,但一直与蔡某7母亲共同生活,并未与厉某2形成抚养关系。厉某2与蔡某7系再婚夫妇,两人约定各自名下的房屋留给各自的子女,蔡某7生前已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分给自己的子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厉某1在庭审中陈述,厉某2与蔡某7曾约定,各自名下的房屋与对方无关,均留给各自子女。厉某2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厉某1,约定购房款为80万元。厉某1实际支付20万元,钱款由厉某2自行支配使用。后厉某2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厉某1支付余款60万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厉某1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9月,蔡某7立下未亡人留言,言明不论何时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政府拆迁,蔡某7不享有动迁利益,动迁利益归厉某1夫妇。蔡某7受文化水平所限,未亡人留言在文字上的表述内容有限,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厉某1。厉某2与被告厉某1签订的买卖合同,售房款低于市场价值,也未约定钱款给付时间,实际上是以买卖的形式达成赠与的目的。被告厉某1支付给厉某2的20万元也不是购房款,是因受赠房屋而对厉某2表示感谢支付的。系争房屋在蔡某7、厉某2生前已经处分,两人均表示将房屋赠与被告厉某1,厉某2并无遗产可供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厉某1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蔡某7所写未亡人留言为证明,证明蔡某7将其名下春申路房屋赠与被告厉某1。原告吴某1、吴某2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亡人留言未涉及房屋继承或赠与的内容。被告邵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认可厉某2转让房屋的行为,厉某2与被告厉某1签订买卖合同,故厉某1应该支付的购房款系厉某2遗产,应依法分割。要求按照房屋缴税基数169.37万元作为房屋价值。
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蔡某7与厉某2登记结婚时,蔡某5尚未成年,平时与蔡某7母亲同住,生活起居由兄、姐照顾,但寒暑假蔡某5与蔡某7、厉秀芬夫妇共同生活,蔡某5的生活费,由兄、姐、蔡某7、厉某2共同负担。蔡某5与厉某2形成抚养关系,也应被认定为厉某2的继承人。认可厉某2转让房屋的行为,申江路房屋系蔡某7、厉某2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照缴税金额169.37万元作为房屋价值,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售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厉某2与前夫吴某3生育原告吴某1、吴某2、被告厉某1以及厉某3四个子女。后厉某2与吴某3离婚,于1975年5月23日与被继承人蔡某7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厉某3于2003年8月先于被继承人厉某2死亡,被告邵某系厉某3之女。被继承人蔡某7与前妻生育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以及蔡亭华六个子女。蔡亭华于2014年4月先于被继承人蔡某7死亡,被告蔡某6系蔡亭华之女。蔡某7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厉某2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5年3月11日,厉某2与上海镇东实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5年4月,该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厉某2。2016年10月9日,厉某2与厉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80万元。2016年10月30日,上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种类为存量房地产买卖,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厉某1,增值税发票确认该房屋应按169.37万元征税。
2007年9月12日,蔡某7立下未亡人留言,内容为:这里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有我居住到死为止,任何人不得干涉。继儿厉某1不论在何时将住房由政府动员拆迁,我不论在任何时候不安在我名下,拆迁费全部由小平夫妇俩接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被继承在与被继承人蔡某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海市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各自名下的产权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蔡某7、厉某2登记结婚时,被告蔡某5虽尚未成年,但其仅在寒暑假与厉某2同住,并非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其生活费用也并非全部由蔡某7、厉某2负担,故不能认定其与厉某2形成抚养关系,蔡某5无权继承厉某2遗产。蔡某7死亡后,遗产由其所生6名子女及厉某2继承,蔡亭华先于蔡某7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女儿蔡某6代位继承。厉某2死亡后,遗产由其所生4名子女继承。厉某3先于厉某2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女儿邵某代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江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厉某1名下行为的性质;二、被继承人厉某2未追讨售房款,是否可视为赠与成立;三、若房屋产权转让被确定为买卖行为,房屋价值确定依据。
一、关于申江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厉某1名下行为的性质。蔡某7所立未亡前留言,内容系将申江路房屋可能获得的动迁利益赠与被告厉某1及配偶,该利益是否能实际取得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等同于把确定的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厉某1及配偶。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厉某2生前与被告厉某1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按照房地产买卖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任何证据显示厉某2有将房屋赠与被告厉某1的意思表示,被告厉某1主张房屋产权转让行为系赠与,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继承人厉某2未追讨售房款,是否应视为赠与。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厉某2与被告厉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购房款支付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表示厉某2可以随时主张合同债权,而非放弃债权,被告厉某1主张厉某2行为应视为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厉某2与被告厉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税务机关收取房地产税费所依据的房屋价值,仅是国家税务机关计算税费的依据,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两者之间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必然替代。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房屋产权转让行为,而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房屋产权转移的依据,因房屋产权变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故此,申江路房屋的价值应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为80万元。被告厉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支付给厉某2的20万元是感谢款,而非购房款,因此,被告厉某1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购房款。购房款由申江路房屋产权转换而来,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售各57,142.86元;
二、被告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被告邵某各114,28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3.3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被告邵某各负担3,059.6元,被告厉某1负担1,685.7元,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各负担1,5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姚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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