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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等与苏某某、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2,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3,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4,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诉被告苏某某、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律师,被告苏某某、吴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某5位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5(2014年7月死亡)与苏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吴某4。吴某5的父亲吴某6(2017年12月死亡)与母亲陈某某(2004年9月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为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5与苏某某二人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吉四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某某一人名下。两套房屋内被继承人吴某5均拥有1/2产权份额,吴某6在每套房屋中均可继承到1/6产权份额,吴某6的继承人为三原告和被告吴某4,故三原告要求在两套系争房屋中每人均继承1/24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局常口历史库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户口登记表摘录、吴某6履历表、不动产登记簿。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吴某4辩称:两被告认可两套房屋内吴某5各占1/2产权份额。吴某6在生前曾做公证表示放弃继承玉田路房屋内吴某5的产权份额,故玉田路房屋不应再作为吴某6的遗产分割。延吉四村房屋内吴某6可继承到的产权份额为1/6,可以进行继承。苏某某在吴某5死亡后,雇佣一位全职保姆照顾吴某6生活起居,为其订购空调,为吴某6支付电话账单,并经常携物品探望吴某6。故除了吴某6的法定继承人外,苏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吴某6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也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继承后,延吉四村房屋产权归被告苏某某一人所有,由苏某某向三原告及被告吴某4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5(2014年7月死亡)与苏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吴某4。吴某5的父亲吴某6(2017年12月死亡)与母亲陈某某(2004年9月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为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上海市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获得,登记在苏某某一人名下。
  审理中,三原告撤回要求继承玉田路房屋的请求,本案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延吉四村房屋。同时三原告认为,吴某5死亡后,吴某6一直由三原告轮流照顾,为其聘请保姆,帮其支付水电煤、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吴某6需要添置的物品均是三原告负责购买。故三原告不认可苏某某作为吴某6的继承人参与继承。
  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351万元。两被告对该估价结果无异议,三原告仅要求对遗产确权,对估价结果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吴某5在延吉四村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1/2,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定继承,延吉四村房屋中吴某5的1/2产权份额应由吴某6、苏某某、吴某4三人平均继承。吴某6应继承该房屋中1/6的产权份额,其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及吴某4(代位继承)。而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吴某6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苏某某不应作为吴某6的继承人参与其遗产的继承。三原告每人可继承延吉四村房屋的1/24产权份额。
  继承后,因苏某某在延吉四村房屋中所占2/3产权份额,远大于其他人的份额,故其要求由其获得全部房屋产权,对房屋析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对估价报告不发表意见,视为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估价报告确定的351万的价格计算苏某某应支付其他当事人的折价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本判决第二条房屋折价款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原告吴某3和被告吴某4按折价款比例承担,其余所需税费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原告吴某3房屋折价款各146,250元,支付被告吴某4房屋折价款7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0元,减半收取17,440元,由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原告吴某3各负担726.6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1,627.2元,被告吴某4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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