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1、张某某等与吴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张某某之夫),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吴某3,男,200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吴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张某某、吴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张某某、吴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张某某、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吴某1、张某某、吴某3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2,269,59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杨某某。吴某1、吴某2系杨某某之子女。系争房屋由吴某1、杨某某实际居住,吴某1、张某某、吴某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被征收,现双方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吴某1、张某某、吴某3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2辩称,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款应由吴某1、吴某2各半分割。系争房屋从2000年之后为空关,吴某1、吴某2均可控制使用。吴某1、张某某、吴某3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是本次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与户籍人员无关。不同意吴某1、张某某、吴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某某(2015年9月13日报死亡)与吴某4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经本院作出判决【案号:(88)虹法民字第823号】:一、准予吴某4与杨某某离婚;二、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楼下房屋产权归吴某4所有;亭子间、灶间房屋产权归杨某某所有……。吴某1、吴某2系杨某某、吴某4子女。吴某1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3系两人之子。杨某某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用地面积为7平方米。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原为两层楼房中的一楼,灶间为与二楼住户共同使用。上世纪80年代由杨某某、吴某4出资,在灶间上翻建了亭子间。1988年杨某某、吴某4离婚时,灶间及亭子间判归杨某某,1994年杨某某对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即系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系争房屋原为杨某某、吴某1、吴某2共同居住,吴某2于1991年因结婚搬离,杨某某、吴某1一家三口自2000年搬离,系争房屋自2000年起空关至被征收。2018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3人,分别为吴某1、张某某、吴某3。
  2018年7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某1、吴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27,159.46元、其中评估价格892,572.66元、套型面积补贴766,815元、价格补贴267,771.80元;房屋装潢补偿8,73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7,4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080,16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8,522.2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上述事实,有吴某1、张某某、吴某3提供的(88)虹法民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征收协议、结算单、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吴某2提供的居民户籍资料摘抄表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杨某某。杨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1、吴某2继承。
  因吴某2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其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1,927,159.46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7,460元有权进行分割。吴某1、张某某、吴某3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虽系争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为空关状态,但根据房屋内的户籍情况以及杨某某生前与吴某1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等情况,本院推断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吴某1家庭控制使用盖然性较高,因此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吴某1、张某某、吴某3获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1、张某某、吴某3共计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60,862.54元;
  二、吴某2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72,309.73元;
  三、驳回吴某1、张某某、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6.73元,减半收取12,478.37元,由吴某1、张某某、吴某3共同负担8,725元,吴某2负担3,7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