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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东,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位育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位育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育实验学校赔偿吴某1医疗费9,908.50元、辅助器具费408元、交通费2,06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4,655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8,03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吴某1早上进入位育实验学校不久,疑因被同班同学挥手打到颈部,导致颈椎两节脱位,并患上XXX疾病。吴某1在家长陪同下辗转治疗了近两年,一直伴随头痛、头晕、恶心、气喘等痛苦,吴某1无法正常上学,家长也无法正常工作。吴某1受伤是因位育实验学校监管不力造成,在受伤当天,学校没有及时将吴自馨送入医院治疗,而是让吴某1带伤上完一整天的课,在下课后家长发现孩子脖子异常才带到医院就诊。吴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很大的责任义务,吴某1受伤与学校的失职有直接关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学校对吴某1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位育实验学校辩称,2016年6月6日上午第二节(10:00-10:15)课间,吴某1与张某某打闹,吴用头顶住张的肚皮,张就用手敲了吴的脖子,在校期间吴某1向老师反映过两次脖子不舒服,经观察无异样,放学后家长先接回后折返学校了解情况,晚上就医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托固定。后学校及张某某家长陪同吴某1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医复诊,第二次复诊结果为颈部活动可,双侧对称,随访。此后,吴某1家长自行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一月后以病情转重为由在多家医院就医,诊断为XXX疾病。吴某1家长认为颈椎病会影响吴某1的正常学习,故要求学校保证吴某1的学业,初中、高中直至高校。在事发两年期间,学校老师对吴某1的学习关心尽责,在孩子缺课期间多次上门义务辅导,保持学习进度,但本次事故是有直接侵权方的肇事学生,学校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上午,吴某1在位育实验学校上学期间,与同学张某某玩闹中被打到颈部。放学后,吴某1至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诊断,放射诊断报告为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医院诊断颈椎半脱位,并以颈托固定。2016年6月27日复查,颈部外伤2周,颈部活动不利。查体:C1-2压痛。诊断:C1-2半脱位。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急诊病历2016年7月5日记载:颈椎外伤后活动受限及呼吸不适1月。2016年6月7日外院X片:寰枢椎关节间隙不对称,半脱位待排查。查体:颈上部两侧斜方肌及头夹肌群肌肉略僵硬。诊断:交感神经型颈椎病(?),颈椎半脱位。据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2016年8月17日记载:C1-C2半脱位,交感神经型颈椎病。查体:神清。处理:颈牵。诊断:C1-C2半脱位,交感神经型颈椎病,后于门诊多次随访。经对症治疗后产生医疗费5,469.5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2016年9月24日吴某1在上海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片2盒共计74.60元,2016年12月16日购买益力健好味锌酵母咀嚼片压片糖果2盒共计196元,无医嘱。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吴某1进行了三期鉴定,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吴某1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为证明为购买劲围、矫形器(颈椎固定支具)花费408元,吴某1提供了发票两张,对此位育实验学校没有异议。
  为证明为就医、鉴定发生交通费2,062元,吴某1提交了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出租车发票19张共计462元,地铁定额发票5元面值56张共计280元,地铁定额发票3元面值440张共计1,320元。另提交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凭证17张,显示吴某1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多次进行颈部牵引及超声波治疗。位育实验学校认为,吴某1提供的交通费中地铁定额发票部分不能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第一次诊断结果结果是“活动可,随访”,家长此后带吴某1多处治疗,学校并不知情,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照顾吴某1,其父亲吴某2多次加班,加班亦属于有误工费损失,吴某1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张,分别载明:“吴某2同志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因女儿受伤,请假调休,利用周末加班12.5天,中午加班32个,共计20.5天。特此证明”。“吴某2同志在2016年10月6日到2017年2月18日期间,因女儿受伤请假调休。利用周末加班和中午加班共计16.5天。特此证明”。落款处均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盖章。2017年3月27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张,其中载明:“兹证明吴某2为医院员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1994年7月至今医院工作,税前收入如下:2015年RMB221,750元,2016年RMB246,413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盖章。据此吴某1主张吴某2的误工损失以每天675元计算37天,另吴某1的爷爷奶奶的误工费以每月2,420元计算120天。对以上证据,位育实验学校认为只能看出吴某2的加班情况,无法体现具体的误工损失,吴某1主张爷爷奶奶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因不满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处理结果,吴某1的父亲吴某2曾于2016年12月向徐汇区信访办公室投诉,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吴某1的父亲吴某2作出回复:经了解,2016年6月6日课间,位育实验学校的吴某1同学被张某某同学打了一下,该事是由一年级两个学生之间,课间玩耍行为造成的意外事件。张某某家长态度配合,两次陪同就医;6月20日经诊断,吴某1同学被检测结果明确:“颈部活动可。X片显示双侧对称,随访”。期间,学校及时和吴某1同学家长沟通,了解孩子病情,学校先后家访6次。
  2016年12月25日,吴某2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民警龚某某出警,接报回执单记录内容如下:吴某2来所反映称,其女儿吴某1目前在位育实验学校上学,2016年6月6日上午课间,吴某1在校内被同学张某某玩闹中打到颈部,放学后经医院诊断颈椎半脱位并有颈椎病。事发肇事方家长愿意承担责任。吴某2认为校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要求校方开具事发证明未果,故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核实肇事方张某某未满14周岁无法律行为能力,建议吴某2同肇事方家长及校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吴某1为证明事发当日在校内上体育课时,吴某1已经出现头部歪斜的情况,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该段视频制作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时间长度为1分29秒,视频中有两列佩戴绿领巾的小学生纵队,均身着位育实验学校夏季校服,吴某1位于女生队列第6位。视频第12秒、24秒显示吴某1头部状态为轻微歪斜。对该份证据,位育实验学校认为无法确认为事发当天的视频,也无法看出吴某1头颈歪斜。经本院询问,吴某1表示该段视频系事发后一位体育老师向家长提供,该老师平时经常给孩子拍摄视频,这段视频也是恰巧拍到了吴某1当时的状态。
  为证明位育实验学校监管不力,没有及时将吴某1送医并通知家长,吴某1提交了录音证据两份,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吴某1父母与学校三位老师(马某副校长、龚老师、陆老师)会面录音记录以及2016年7月9日未保办、学校、家长三方会谈录音记录。第一份录音第38分钟左右,马某副校长陈述:那天老师带她下去过卫生室,因为也没有特别的表征,刚好那天卫生室张老师去汇报疫情去了……卫生室没人的话会有备用人员的,但备用人员只会完成正常的红药水等基本处理。对我们这种学校系统而言,义务岗位只要保证1个或2个人员……因为没有表征,主要通过询问的方式,孩子说可以继续上课,故没有给家长打电话。第二份录音第39分钟左右,马某副校长陈述:吴爸爸29号我说这情况我们再了解,事情是这样的,6月6日第二节课后,吴某1两次向班主任说过,班主任确认仔细看了一下,她认为没有异样所以没有送医务室。对上述证据,位育实验学校认为片段式截取文字内容是断章取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1因耽误治疗导致现在的病情。
  位育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了《意外伤害事故处理记录》,班主任柴某在记录上对事情经过进行了以下描述:2016年6月6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吴某1告诉我头颈被张某某敲了一下,很痛,我摸了一下,并看了看,没有红肿,就又抚摸了几下,并到班级里询问了原因。张某某说吴某1用头顶住他的肚皮,他用手敲了一下她的脖子。下午,吴某1说头颈还有点痛,我看了看,还是没有红肿,并摸了几下,问她还痛吗?她说还好。下午放学,奶奶来校,说吴某1的头颈有点歪,我说了一下事情经过,又让妈妈下班带她去看一下。下午五点左右,我接到妈妈电话,我又陈述了事情经过。晚饭后,吴某1妈妈带吴某1去医院看了一下,然后告知我:寰枢椎半脱位,连夜我到吴某1家家访。当天,我联系了张某某家长,张某某爸爸和爷爷也连忙赶到吴某1家慰问……
  为证明吴某1事发当天放学时无异样表现,位育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6日放学期间的录像一份,显示下午15:39吴某1放学出校门,16:11再次进入校门。吴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背面无法看清吴某1受伤的情况,颈椎受伤不是外伤,并非肉眼可迅速分辨的,且学校曾告知家长当天视频已被覆盖,现又提供,欺骗了吴某1家长。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反复查阅,吴某1再次进入校门时拍摄到了正面图像,已明显可见脖颈异样倾斜。
  位育实验学校另向本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会客登记单、来电来访情况处理登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信访答复情况汇报,以此证明学校在事发后积极与吴某1家长沟通,在吴某1缺课期间多次上门义务辅导。吴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事发后产生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为证明吴某1经过治疗后恢复已在校读书,向本院提交了两段在课堂上的录像,一段吴某1身着秋季校服,一段吴某1身着冬季校服,显示吴某1头部活动尚可,无异样表现。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吴某1之父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本院多次向吴某1释明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吴某1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吴某1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信访回复、疾病证明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治疗证明单、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录像及录音光盘、位育实验学校提供的案件情况说明、意外伤害事故处理记录、来电来访情况处理登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信访答复情况汇报、录像光盘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张某某在位育实验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因与吴某1打闹,导致吴某1颈部受伤,张某某系本次意外事件的直接关系人,在本案中吴某1未对其监护人主张民事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育实验学校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本案中受损害人吴某1、行为关系人张某某均系位育实验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自控能力差、安全保护意识弱。事发为课间休息期间,位育实验学校应安排充足的教师力量进行有效地管理,使未成年学生在自由活动期间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安全保护。但就本案而言,目前证据证明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巡视并及时发现原告受伤,且事发后位育实验学校在向相关同学询问事件情况后未形成第一时间的书面记录,致使本事件善后处理不力,且在吴某1多次反映头颈疼痛的情况下,位育实验学校的老师未通知家长或者带吴某1及时就医,经学校自身核查,也未带吴某1去医务室进行查看。校方以“无明显外伤、学生自我感觉还可以的陈述”作为判断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情依据,有失教育机构应有的严谨。吴某1自上午受伤后至放学之前,校方有多次机会可以注意吴某1受伤是否加重等情况,但在校方提供的吴某1返回学校的视频中可明显看到吴某1正面脖颈倾斜,情况异样,可见位育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为此位育实验学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位育实验学校就吴某1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吴某1主张的具体损失,包括外购药品费在内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除无医嘱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难以认定外,其余医疗费损失均可以认定与吴某1受伤的关联性及必要合理性,本院凭据确认为5,469.50元,医保支付部分已予以扣除。营养费,吴某1主张数额合理,本院按照4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意见,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吴某1主张数额合理,本院按照4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意见,确定2,400元。误工费,因吴某1父亲并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吴某1的爷爷奶奶业已退休,但吴某1受伤后多次就医确实需要监护人陪同,本院酌情以每月2,420元标准结合鉴定休息期意见,确定9,6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支出合理,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吴某1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5,469.50元、辅助器具费408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057.50元的40%计9,223元;
  二、被告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51元,减半收取计625.80元(吴某1已预缴),由原告吴某1负担493.80元,由被告上海市位育实验学校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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