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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女,200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父亲),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连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重鉴,并对原告损伤后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嗣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重鉴,该所出具不予受理函。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3月21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被告连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404.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20元/天×173天)、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护理费(即原告父母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267,164.93元、后续护理费60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年)、交通费12,66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10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1,967.90元(轮椅26,000元、导尿管367.90元、膝踝足矫形器5,600元)、住宿费18,819元、公证费624元、翻译费4,4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初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合计2,576,787.37元,扣除已赔偿款2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46,787.37元。
  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3月起,原告至被告开设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B座3楼的上海兰屏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兰屏培训中心)参加中国舞培训班,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培训合同,培训费为48课时3,000元,课时安排为每周一次,周六9时至10时20分。
  2016年4月16日上午9时05分许,原告在母亲苏某、外祖母钱翠兰陪同下至兰屏培训中心上舞蹈课,舞蹈授课老师为路洁,家长在教室外等候。当日,苏某有事外出,未在教室外等候。半小时后,苏某接到兰屏培训中心负责人林琍电话,让其立即赶回培训中心。苏某赶到教师办公室,看到原告瘫坐在椅子上,被告负责人林琍称,授课老师路洁讲原告是在练习舞蹈基本功动作时腿上没力气,路洁就将原告抱到教师办公室休息,林琍让原告手撑椅子试着站立未果。之后,原告在苏某、林琍等陪同下,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原告因舞蹈练习导致脊髓损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至上海数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之后,原告至江苏医疗机构康复治疗,并至日本医疗机构住院康复治疗。回国后,原告还至西安寻求中医针灸、按摩、艾灸等民间治疗方案,但治疗效果均不佳。现原告双下肢肌力为零,下半身瘫痪,伴随大小便失禁。
  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120日、护理至鉴定日前一日,之后完全护理依赖至康复。
  本案事发后,原告父亲吴某2与被告负责人林琍曾进行过一次谈话(录音资料),反映了两个情况:1、上课后20分钟许,原告进行第二次下腰动作时,已向路洁老师反映腿麻,但路洁老师存在判断失误,认为原告娇气,故让原告继续坚持练习下腰动作,原告进行第三次下腰时腿无力倒地;2、路洁老师未及时、客观地陈述原告损伤经过,其对被告负责人林琍及原告家属坚称原告是在进行盘腿动作时受伤,故导致对原告病情程度的误判,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有效的针对性治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舞蹈培训机构,理应对接受培训的学生身体体质及健康状况是否适合练习,练习动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均有充分的考虑,事发当班培训老师路洁更应对各项练习动作的风险具备充分防范,然路洁在原告进行下腰动作不适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原告继续练习下腰动作,存在过错,因路洁系从事教学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之责,故应由其用工单位,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连庭公司辩称:就1小时20分钟的舞蹈课时,其中基本功热身动作练习30分钟,舞蹈授课50分钟。事发当天,原告上课迟到约10分钟,在练习基本功动作下腰过程中突然倒地不起。当时,授课老师路洁将原告抱至教师办公室,原告遂半坐半躺在椅子上。被告负责人林琍立即电话联系原告母亲苏某到场,并在原告仍不能恢复站立的情况下,与原告母亲一同将原告送医救治,并先后为原告治疗垫付23万元费用。现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作为舞蹈培训课的基本功,下腰是常规舞蹈基本功动作,有时学员会因偷懒、娇气等自觉性不够而不肯练习该动作,本案中原告在进行第二次下腰过程中提及身体不适,路洁征询了原告本人的意见,原告未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路洁才让原告继续练习下腰动作。故被告认为,作为舞蹈授课老师在学员未表现出明显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区分是因学员自身身体状况不适练习,还是因偷懒、娇气等自觉性不够不肯练习;2、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系意外,路洁及时将原告抱送到教师办公室休息,被告负责人林琍也在第一时间赶到办公室,联系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用,故被告已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病变、基本功下腰动作共同参与所致,系同等原因;4、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存在过度医疗,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2、原告及父母户籍资料;3、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琍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4、协议;5、儿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6、新华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7、门急诊就医记录册;8、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宿费发票;9、日本就诊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付费清单;10、日本就诊期间,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外祖母的日常生活购物凭条;11、航空行程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2、医疗费单据、自购药单据;1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电动轮椅);14、原告母亲苏某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卡清单;15、原告父亲吴某2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16、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17、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18、考级证书及培训费收据;19、翻译费、公证费发票。
  被告连庭公司对证据1、2、3、4、5、6、7、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有中医科,现原告自行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康复治疗并无转院证明,到日本进行康复治疗,未通知被告,也未取得被告同意,康复治疗结果均无疗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购药无医嘱;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事发后被告已给原告购置轮椅1台,现原告另行购置高价轮椅属扩大的损失;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苏某收入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聘请专业护工护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父亲吴某2的银行工资卡流水单未提供,也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依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已申请重鉴。
  被告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路洁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因进行下腰动作时脊髓受损,并非路洁所说的踢腿或盘腿动作,该情况说明为本案诉讼后补写,与被告负责人林琍本案事发后与原告父亲吴某2陈述的事件经过不一致,且路洁未到庭接受质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对原告损伤因果关系进行重鉴。本院遂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鉴。嗣后,该所出具不予受理函。
  诉讼中,双方就本案事发经过的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原告上课迟到5-10分钟,原告在练习下腰热身动作时向路洁老师反映身体不适,但路洁老师仍让原告坚持练习下腰动作,原告遂在练习下腰动作过程中导致脊髓损伤。
  被告连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事发当天,原告迟到10分钟许,原告在练习第二次下腰动作时向路洁老师提到腿发麻,但路洁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未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路洁才让原告继续练习第三次下腰动作,原告在第三次下腰过程中导致脊髓损伤。
  路洁老师陈述:事发当天,室外天气电闪雷鸣,吴某1在基本功练习部分踢腿练习组合,其在数拍子时发现吴某1在抽泣,情绪不佳。其询问吴某1身体状况,吴某1称腿不舒服,其遂让吴某1在教室后方坐着休息。其他学员完成踢腿组合后,其看到吴某1情绪好转,又询问吴某1能否继续上课,但此时吴某1站不起来,其遂找来前台教务老师,电话联系吴某1家长。之后教务老师协助处理吴某1后续事宜,其则继续上课。
  被告负责人林琍在本案事发后与原告父亲吴某2面谈时陈述:路洁从事舞蹈教学工作已有6-8年,此前在“小荧星”金都路、莲花南路校区工作过两年,据此被告才聘用其,其到被告处工作近半年后才让其进行周六舞蹈培训课教学。事发当天,原告系在外婆陪同下到舞蹈教室后,外婆就离开了。那天正巧教务老师去舞蹈教室考勤录像,录了两次,一次是9点06分,一次是9点23分,其中9点06分录像资料内没有看到吴某1,说明这天吴某1上课迟到了。本案事发后,其会同校长及老师分析,路洁的教学方法没有问题,问题的关键是两点:一、据老师和陆晨说上课20分钟左右,吴某1在第二次下腰时已喊腿麻,当时路洁判断吴某1是否有点娇气,让吴某1坚持,吴某1第三次下腰时腿就没有力量了,所以路洁存在判断失误;二、路洁误导其他老师,称原告在练习盘腿动作时受伤,而非下腰,教学长刘小宇老师为此还给吴某1做了简单的腿部按摩。故原告送医治疗时,其和几位老师都认为吴某1为短时性肌肉筋骨的休克而导致下肢没有知觉。林琍认为,事发时与吴某1一同参加培训共10名学员,这个下腰动作是两个孩子互相帮扶的,老师没有压,没有外力,通常这种下腰的损伤程度不会太大。如果第二次下腰后就停止的话,就不会有问题了。现在路洁说误导原告于盘腿过程中损伤是推卸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事发时是否在进行下腰动作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琍在本案事发后向老师、同班学员了解情况下,在第一时间与原告父亲吴某2所述事发情况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两次司法鉴定都指向了脊椎受力损伤,与路洁所述盘腿、踢腿的受力点完全没有关联性,但与下腰损伤的损害后果高度重合。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路洁到庭质证,未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练习下腰动作过程中导致损伤后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开设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B座3楼的兰屏培训中心参加中国舞培训班,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2015年8月5日,原告曾获得中国舞蹈家协会颁发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中国舞三级)。本案事发期间,舞蹈培训费为48课时3,000元,原告课时安排为每周一次,周六9时至10时20分。
  2016年4月16日9时10分许,原告在母亲苏某等家属的陪同下至舞蹈教室。该日授课老师路洁为10名儿童学员上课,在教授舞蹈课内容之前的基本功热身运动中,原告在下腰两次后向路洁老师反映腿麻,路洁老师仍让原告坚持练习下腰动作,当原告进行第三次下腰动作时倒地不起。路洁遂将原告抱送至教师办公室休息。当时被告负责人林琍及教学长刘小宇老师赶到办公室,为原告进行腿部肌肉按摩,并电话联系原告母亲苏某到校。半小时后,原告母亲苏某到校后,会同林琍等将原告送医救治。
  2016年4月16日11时14分许,原告至儿科医院挂急诊骨科诊疗,主诉为上午10时跳舞双下肢无力;体格检查为腰骶部、双下肢未及明显肿胀,双大腿可疑压痛,双膝关节以下感觉缺失,双下肢肌力0级;初步诊断脊髓损伤;处理意见为外科、神经内科就诊。当日,原告又至该院神经内科就诊并治疗。
  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共12天),原告于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急性脊髓炎?),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急性脊髓炎?)、泌尿道感染(尿路感染)。原告支出医疗费18,768.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
  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共38天),原告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出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尿路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原告支出医疗费8,9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3.50元)。
  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89.50元。
  2016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123天),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中心(以下简称江苏省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9,469.84元及住宿费18,819元。
  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在母亲苏某、外祖母钱翠兰的陪同下至日本劳动者健康安全机构综合脊损中心(地址:福冈县饭塚市伊岐须550-4)住院治疗,出院证明记录入院病名为脊髓梗塞;诊断书的主要内容为:两下肢麻痹,神经源性膀胱及直肠功能障碍。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住院。通过肌力训练、可活动领域训练、ADL训练(坐轮椅及更衣训练等)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因病支出1,310,992日元(其中医疗费977,580日元、住院伙食费61,270日元、客房费155,520日元、其他5,166日元、福利建设费110,700日元、自动工具756日元),按2016年年底汇率0.0624计算,折合人民币为81,805.90元。原告及母亲苏某、外祖母钱翠兰往返支出机票款7,667元。原告为提供日本治疗病史及支出费用票证等证据而支出公证费625元及翻译费4,400元。
  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原告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中医科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3,920.70元。
  此外,原告自购恩经复针支出自购药费1,284元;购置导尿管支出367.90元、膝踝足矫形器支出5,600元、轮椅支出26,000元。
  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连庭公司达成协议1份,甲方为连庭公司,乙方为吴某1,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处学习跳舞期间,因偶发事件导致住院治疗。乙方认为甲方及授课老师有过错,因此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乙方部分医疗费用。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甲方合计垫付医疗费14.5万元。现因乙方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如需继续治疗,自2016年11月21日起,甲方同意每周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垫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6周;二、垫付期(16周)满后,甲方不再垫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三、乙方需尽快通过司法途径或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甲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最终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甲、乙双方书面协议为准;四、甲方先行垫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将来从生效法律文书或甲、乙双方书面协议所确定甲方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原告在家属陪同下至西安采取中医、艾灸、针灸等民间方法治疗。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治疗先行垫付230,000元。
  2017年7月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提供原用工单位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苏某自201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正常税前收入为200,290元,实际发放税前收入为33,125.07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提供用工单位为上海忆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2系该公司职员,担任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月薪5,000元及补贴5,0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4月,因其女儿在学习舞蹈期间脊髓严重损伤,吴某2为照顾其女儿生活并为其四处治疗,其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今未至公司上班,公司在此期间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关系仍然保留。
  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舞蹈练习中出现脊髓功能障碍,现脐平面以下感觉消失,二便失禁,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至鉴定日前一日,之后完全护理依赖至康复。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3,600元。
  诉讼中,被告连庭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级别进行重鉴,并申请就原告损伤后果与舞蹈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及损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在舞蹈训练中受伤,该外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510-540日、护理510-540日、营养300日;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连庭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10,350元,原告垫付法医出庭费1,3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被告连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嗣后,原告遂就原告损伤因果关系申请重鉴。本院遂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鉴。2019年3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主要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吴某1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
  诉讼中,原告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及护理程度持异议,认为:1、原告在本案事发之前并无脊髓血管瘤的治疗病史,鉴定机构如何得出原告事发时因脊髓血管瘤受外力作用而导致原告损伤后果?2、就护理依赖程度,初鉴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至康复,重鉴为何变更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申请法医王飞翔(主任法医师)、沈寒坚(副主任法医师)到庭接受质证。
  王飞翔、沈寒坚法医当庭陈述如下:
  就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一节:原告的病史、摄片及诊断报告经专家小组会诊,并征求了国内此类疾病治疗专家的意见。
  原告损伤后的前期治疗过程中如采取脊髓血管造影或脊髓手术能够直观地检查到原告损伤的脊髓部位是否存在血管瘤,2016年5月、8月所作的核磁共振显示原告损伤部位的脊髓有萎缩,对应该脊椎部位的血管亦已萎缩,已无法还原事发当时的脊椎损伤部位的血管情况。
  就单纯性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多在伤后即刻或短时间内发病,发病后不再进展或进展期极短,无前驱症状。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MRI通常伴有椎间盘损伤后的水肿及椎体骨挫伤、韧带损伤的表现。单纯性急性横贯性脊髓炎一般有前驱症状伴全身症状,且进展期长,症状呈进行性加重。
  王飞翔、沈寒坚法医认为,现仅能根据原告病史及阅片所见,原告截瘫等症状出现与舞蹈训练受伤在时间上存在延续性,其后进展迅速,无发热等前驱症状,不符合急性横贯性脊髓炎的表现,同时脊髓病变范围广泛,与典型的“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影像学表现不符,同时MRI显示C7-T5节段脊髓背侧被膜异常信号,提示椎管内血管瘤可能性大。故综合分析,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系损伤与自身病变共同参与导致,两者作用相当,缺一不可,系同等原因,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
  就护理依赖程度一节,原告提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记载,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种:1、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2、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程费用80%计算;3、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王飞翔、沈寒坚法医认为,完全依赖护理是指类似植物人状况躺在床上,完全需要他人护理,本案中原告脐部以上身体活动尚可,吃饭、看书、写字等部分生活可以自理,脐部以下身体活动障碍,鉴定部门在此基础上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但因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未作区分,而原告作为儿童,如未发生本案损伤事件亦存在家长的一般护理,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护理依赖程度可作适当上调。
  另,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称自2019年3月起就读XXX小学三年级下学期,2019年9月起就读四年级。原告就读状况为:原告母亲苏某辞职在家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并陪同原告上学。每日把原告抱至三楼教室后在校门卫室等候,按时按量给原告饮水、按时帮助原告如厕。嗣后,校方考虑到原告身体特殊情况,单独将原告所在班级的教室安排在二楼,方便苏某照顾原告上下楼、如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损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与自身病变(急性横贯性脊髓炎)共同参与导致,两者作用相当,缺一不可,系同等原因,外伤参与度为45%-55%。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是否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45%-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儿童是特殊主体,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故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儿童,教育机构需尽到最高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参加舞蹈培训课,下腰为舞蹈基本功之一,也是基本功中动作幅度较大,脊椎弯曲度较大的高难度动作。相对成年人,儿童的脊柱没有弯曲,非常柔软,本身活动度就非常大。在舞蹈训练中做一些腰椎后伸动作时,如果不加限制和保护,就容易过度后伸,使胸段的脊椎和血管再遭受过度牵拉,从而导致脊髓缺血、变性、坏死,出现下肢的瘫痪和大小便失禁。参加舞蹈培训儿童过于低龄,因儿童的肌肉、韧带、骨骼和结缔组织等均未发育成熟,儿童长期过早、过度练习下腰,亦可能造成椎体骨骺炎、棘突骨膜炎、腰椎峡部裂等运动损伤。故年幼儿童在练习下腰动作时,教师应给予学生以适当帮助,保护她们,纠正下腰的姿态,告知她们用力的部位和下腰的方法,并由教师顺着脊柱给学生做按摩,保护她们的脊柱不受到伤害。
  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尚不满七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的舞蹈培训课仅10名学员,下腰动作是由两名学员一组互助完成,并无授课老师对学员亲自采取保护措施。原告在第二次下腰过程中,已及时向路洁老师汇报身体不适的情况,此时作为经验丰富的老师应当及时对原告的身体状况作出评估,判断是否存在损伤的可能,或让原告进行其他热身动作以观察原告的身体反应,或联系在教室外等候的家长,征询家长意见。然本案中路洁老师未采取上述各种措施,而是让原告继续练习下腰动作,导致损伤产生,并在事发后始终回避原告在下腰过程中损伤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琍陈述,事发当天虽有老师进教室拍摄考勤情况,但未对授课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致使无从查明原告在下腰之前的热身情况,原告损伤经过,损伤后所采取救治措施是否适当。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据此,本院认定,授课老师路洁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因其在履行授课职务行为过程中引发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6,404.54元,其中包括儿科医院医疗费18,768.60元、新华医院医疗费8,950元、上海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费3,489.50元、江苏省院康复中心医疗费69,469.84元、日本治疗的医疗费81,805.90元、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医疗费13,920.70元。被告对于江苏省院复康中心康复治疗及日本康复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此外,原告因购买恩经复针而支出自购药医疗费1,28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则称,原告父母是在新华医院康复科医生的推荐下,携原告至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该中心的励建安医生是全国脊髓损伤治疗领域的权威,励建安明确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病情不宜手术治疗,以康复治疗为主。在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与病友聊天过程中得知有脊髓损伤患者到日本治疗后取得了较好的疗效,虽该患者与原告病因不同,但原告家属仍抱着一丝希望携原告去该患者治疗的日本医疗机构尝试治疗。就自购药恩经复针,其主要药理作用是对神经细胞有促进生长、发育的作用,可以治疗神经损伤,能有效修复受损神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及日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脊髓损伤并非常规疾病,疾病的治疗及康复专业性较强,原告称其在新华医院治疗医生的推荐下至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属合理,被告认为该康复治疗存在损失扩大的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日本医疗机构的治疗,首先,原告到日本治疗未与被告沟通和商榷,现被告认为系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其次,原告称其通过病友推荐去日本治疗,然脊髓损伤的成因不同,患者的年龄不同,治疗的愈后效果亦不同,选择国外医疗机构治疗是否针对原告类型的损伤康复治疗具有业内权威性?且国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都较高,故应慎重选择。从原告提供的日本医疗机构诊断书来看,其主要是通过肌力训练、可活动领域训练、ADL训练(坐轮椅及更衣训练)进行康复治疗,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的康复训练未达明显康复效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日本就医产生的各项费用,属被告无法预见的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自购药,与病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总额为115,88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60元(20元/天×173天),其中包括儿科医院住院12天、新华医院住院38天,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期间,安排原告住宿123天(病史记载的治疗日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但原告实际退房时间为10月8日)。被告对儿科医院及新华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度医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在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合理,故由此产生的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费补助为3,4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父母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337,164.93元,其中原告母亲苏某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8个月)的误工损失:应发工资200,290元,实发工资33,125.07元,误工损失为167,164.93元(200,290元-33,125.07元);原告父亲吴某2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共10个月)的误工损失10万元(1万元/月×10个月)。被告认为,对原告父母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就原告母亲苏某、原告父亲苏宝金的误工损失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按2016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作为护理费标准更为合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及休息期均为510-540天,即护理期为17-18个月;其次,从原告的严重病情(大小便失禁、截瘫)及孩子受伤后的情绪抚慰因素考量,原告伤后以父母亲属护理为宜。就原告母亲苏某的误工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父亲吴某2的误工费,未能提供银行工资卡流水单,也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从其社保费缴费记录来看,也未据实确定缴费基数,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参照本市2016年-2017年度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某2的误工费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为217,164.93元;
  5、后续护理费原告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主张后续护理费60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年),被告认为根据重鉴结论,原告病情可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重鉴结论,原告病情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在法医当庭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考虑原告未成年人因素,故可适当上调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据此,本院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原告后续护理费为48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年*80%);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667元,其中在上海、江苏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在日本治疗期间产生的机票费为7,667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现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病史就诊记录等因素,剔除原告至日本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0元(68,034元/年×100%×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967.90元,其中含轮椅26,000元、导尿管367.90元、膝踝足矫形器5,600元。被告则称,对于导尿管367.90元无异议,对于电动轮椅26,000元、膝踝足矫形器5,600元不予认可。本案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购置过一台轮椅,现原告再行购置轮椅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购置的轮椅为国产普通轮椅,并非为儿童定制,故坐在普通轮椅会导致身体晃动,脊髓弯曲,现其购置的轮椅是针对儿童个体的休型、腿长、腰围定制的,可以防止晃动,坐垫能防褥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损伤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原告针对病情定制轮椅而支出的轮椅费、膝踝足矫形器应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967.9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江苏省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性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18,819元(含电费409元),被告认为该康复治疗为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在江苏省院康复中心治疗合理(在医疗费项目中已作充分阐述,本处不再赘述),由此产生的住宿费18,819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公证费原告主张公证费624元(在日本治疗期间的病史、票证),被告对该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日本治疗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证据取证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日本治疗是本案的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之一,无论日本治疗费用是否获得支持都需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翻译费原告主张翻译费4,400元(在日本治疗期间的病史、票证),被告对该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日本治疗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证据取证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日本治疗是本案的原告治疗经过的重要事实之一,无论日本治疗费用是否获得支持都需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6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初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以构成伤残等级为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终身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在损伤后漫长的治疗期,确实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原告自身病情因素,结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上述第1至12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按55%的比例赔付原告,就第13、14项费用按实赔付原告,被告在本案事发后先行赔付23万元应在赔付款中予以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11,238,929.16元,扣除先行赔付款230,000元,余款1,008,9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1;
  二、被告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1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4.30元、司法鉴定费10,350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1,300元,合计37,224.3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20,348.46元,被告上海连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7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桂庆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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