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6(原告儿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友谊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3,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3女儿),女,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三村XXX号XXX室。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律师,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律师,被告吴某3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虹口区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4(2016年8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徐某某(2007年2月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吴某3、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5于1974年7月死亡,生前未婚育。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友谊二村房屋)产权于1994年获得,产权登记在吴某4一人名下。2014年4月,友谊二村房屋通过买卖方式,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吴某2。原告得知后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友谊二村房屋系吴某4与徐某某遗产,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现原告为继承父母遗产,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本案遗产范围及各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不动产登记簿;3、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4、派出所户口登记表摘录;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2辩称:友谊二村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吴某2为被安置人之一,且其户口在该房屋内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4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应为吴某4、徐某某、吴某2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某死亡后,吴某4曾立下遗嘱,表明友谊二村房屋由吴某2一人继承。吴某4还在生前,通过买卖的形式,将友谊二村房屋赠与吴某2。立遗嘱在先,赠与行为在后,两者相互印证吴某4确有将自己在友谊二村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与或者给吴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系因为吴某4无权向吴某2赠与徐某某的份额,但吴某4有权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吴某2,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已经完成。徐某某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吴某4及吴某4继承到徐某某的份额应归吴某2所有。
审理中,被告吴某2提供抬头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友谊二村房屋由吴某2继承,落款为:“父吴某42013年”。本院当庭告知,因该遗嘱落款日期缺少“月”、“日”信息,故为无效遗嘱。
被告吴某3辩称:友谊二村房屋系吴某4与徐某某遗产,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4(2016年8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徐某某(2007年2月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吴某3、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5于1974年7月死亡,生前未婚育。
上海市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1994年获得,产权登记在吴某4一人名下。2014年3月19日,吴某4作为卖售人,与买受人吴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友谊二村房屋转让给吴某2,转让价81万元。2014年4月14日,友谊二村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吴某2。吴某2未实际支付房屋转让价款。2017年,吴某1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吴某4与吴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友谊二村房屋恢复登记到吴某4名下。201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2与吴某42014年3月19日就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吴某2表示,其认可上海市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吴某4与徐某某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同时吴某2表示,因家族病史关系,其余原、被告均长期患病,只有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希望适当多分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4是否已经将自己在友谊二村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了吴某2。从房产过户所办理的手续来看,吴某4与吴某2签订的系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吴某2未支付房款并不能证明房产份额一定为赠与。因该买卖合同已依法被确认无效且吴某4未留下有效遗嘱,故吴某4名下的房产份额系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另,被告吴某2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放弃自己在友谊二村房屋中占有份额的主张,确认该房屋中吴某4与徐某某各占50%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2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余当事人并未对该主张进行准备或抗辩。现被告吴某2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该主张,剥夺了其余当事人抗辩权利,且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并非必须多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的友谊二村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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