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分局汉西车站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系原告吴某1之子),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缝纫机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吴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纯(系被告吴某4之女),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吴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缝纫机厂退休职工,住。第三人: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系被告吴某4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洋(系第三人邹某之子),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四组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4组欧湾,面积88.4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一套由原、被告之间依法分割,按原、被告5人进行分割,每人分得17.68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五人系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四组村民吴文圣、姚付珍的子女。吴文圣和姚付珍于建国前结婚,1963年左右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四组修建房屋一栋。吴文圣于1987年过世、姚付珍于2004年过世,两人未对上述房屋的处置留下遗嘱。现原、被告已搬离该诉争房屋,该房屋无人居住,已成危房,原告欲将其修缮并加以利用,但一直未能与其他被告达成一致。综上,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诉争房屋的处置达成共识,为了更好的利用该诉争房屋,给大家一个均可接受的结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某2辩称,我要求依据面积按照五个人进行分割,对于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对于事实理由我没有意见。被告吴某3辩称:我要求依据面积按照五个人进行分割,对于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对于事实理由我没有意见。被告吴某4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吴文圣遗留的房产已经破烂不堪,一文不值。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和其他三被告承担。1962年父亲吴文圣将祖辈遗留的老房屋改造成现在的房子,1961年5月祖父XX藻(早)去世后,祖母先随姑妈到武汉生活,后随三叔在北京生活,于1975年6月因生活无法自理,回到欧湾,由母亲姚付珍和邹某共同照料,于1977年6月20日去世。吴文圣改建的房屋在1986年取得宅基地证,建房时间为解放前,证上登记为6人,即吴文圣、姚付珍、邹某、吴绍纯、吴绍红、吴绍洋。吴文圣1986年登记的宅基地证因吴文圣死亡而消灭。1991年大集土管所重新办理了宅基地证,在村委会和姚付珍的协助下,将该宅基地过户给共同生活的邹某,到现在为止,邹某是我家在龙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唯一成员,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邹某继承了吴文圣、姚付珍的房产,与原告不存在共有物的分割。原告在吴文圣去世后30年提出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将龙泉村四组邹某名下的房屋作为共有物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5辩称:我们从小在房屋内长大,我要求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第三人邹某述称,同意被告吴某4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被告吴某4、第三人邹某对原告吴某1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龙泉村4组原村民吴文圣家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吴文圣的宅基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平方米,邹某继承后,经过邹某改造、改建后变成88.4平方米,这个房子是吴文圣留给邹某的财产,邹某有行使改造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吴某4、第三人邹某对原告吴某1提交吴文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吴文均只是签了个名,并且将“XX早”的名字写错了,应为“XX藻”,邱金姑是1977年农历五月初四去世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的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宅基地是由吴文圣、姚付珍、邹某、吴绍纯、吴绍洋、吴绍红六人共同共有,宅基地证上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之所以登记在邹某名下,是因为原告和部分被告的户口因各种情况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迁出,才导致他们无法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经审查,本院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的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并没有承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邹某,本案诉争房屋系家庭的老祖屋,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老祖屋的分配达成协议,后因被告吴某4推翻该协议,才导致此次诉讼。经审查,本院对建房协议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吴文利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异议,其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文圣家中情况的说明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姚付珍在1992年摔倒后的住院费用全部由吴某1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对被告吴某4提交陈祖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陈祖元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极低,并且他证明的事情发生在1991年,出具证明的时间在2017年。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吴某4未提交陈祖元的身份信息,陈祖元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该对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王运国书记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认为王运国的陈述与私下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王运国私下在电话里告知原告可以在村里做房子,也欢迎原告回来做房子。经审查,城市户口不可以在农村建房,原告不具有村民身份,故不能在农村建房,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祖父母XX藻(早)、邱金姑夫妇原籍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生前共生育吴文圣、吴文财、吴文鑑、吴麻雀、吴文英5个子女,其中吴文圣为原、被告之父。除吴文圣留住龙泉村欧湾外,吴文财、吴文鑑、吴麻雀、吴文英先后离开了龙泉村欧湾。吴文圣与姚付珍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5个子女即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3、吴某5。上世纪60年代初期,在XX藻(早)去世后,吴文圣将XX藻(早)、邱金姑位于龙泉村欧湾的旧房屋拆除,重建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壹幢(除支付人工费用,吴文圣未支付其他费用),重建房屋的建筑材料来源于被拆除的老房屋。邱金姑于上世纪70年代后期离世,吴文圣于1987年去世,姚付珍于2005年1月18日去世。涉诉房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欧湾,第三人邹某持有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5平方米)。目前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另查明,现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4、吴某2、吴某5、吴某3的户籍均已迁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欧湾。第三人邹某与被告吴某4系夫妻关系,邹某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村民。1991年8月12日,原汉阳县土地管理局向邹某核发了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邹某系宅基地使用权人。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第三人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周成,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纯、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5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邹某为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周成,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纯、吴某5,第三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吴某1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应当对继承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遗产的范围、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就本案而言,既包括XX藻(早)去世后,有无证据证明XX藻(早)的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包括XX藻(早)之妻邱金姑在涉诉房屋中的房产份额。同时,也存在吴文财、吴文鑑、吴麻雀、吴文英的合法利益。原告吴某1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涉诉房屋系吴文圣、姚付珍的个人遗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当事人争议的是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被告吴某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