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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文娟(系吴某1女儿),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宇雷(系吴某2儿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燕(系吴某3女儿),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1享有上海市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75%产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比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各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的吴云标的自书遗嘱落款不完整,但该瑕疵不应影响该遗嘱的效力,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落款日期不完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本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日期存在瑕疵的遗嘱均认定遗嘱有效,如果本案仅因遗嘱缺乏具体日期就认定遗嘱无效,是明显的适法不统一;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涉案自书遗嘱完整地表达了被继承人吴云标要将财产交由吴某1继承的原因,被继承人吴云标还在亲友当中多次明确表达了该意愿,而且在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甚至将房屋无偿赠与吴某1,还办理了过户手续,被继承人吴云标生前的种种行为都印证了其所立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看本案所涉自书遗嘱都应当是有效的;至于属于吴云标配偶的那部分房屋产权,由于吴某1对两位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由吴某1继承较大份额,在整个房屋产权中吴某1应享有75%产权。
  吴某2辩称,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每一种遗嘱形式都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必须载明年月日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无论是80多岁的老人还是其他特殊人群,均应当严肃、平等对待;涉案自书遗嘱,除却缺乏日期外,还存在非一支笔所书写、签名与内容行距非常大、有涂改、增加和删除等疑点,使得遗嘱意思存在歧义,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3辩称,同意吴某2的答辩意见;吴某3与吴某2是因为身体疾病才不能照顾两位老人,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指责哪位子女照顾不好,子女也不知道被继承人吴云标立过遗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某2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云标(2016年8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徐秀珍(2007年2月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吴某3、吴国安、吴某2、吴某1。吴国安于1974年7月死亡,生前未婚育。系争房屋产权于1994年获得,产权登记在吴云标一人名下。2014年3月19日,吴云标作为卖售人,与买受人吴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给吴某1,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万元。2014年4月14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吴某1。吴某1未实际支付房屋转让价款。2017年,吴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吴云标与吴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到吴云标名下。2018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2186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吴某1与吴云标2014年3月19日就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1提供《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云标……我老伴……生病期间得小儿子帮父亲一起服侍老娘,自己出钱给母亲买卫生椅,送病人的轮椅车。常常为老娘买吃的买用的等等,对母亲照顾是周到的。老娘去世后,对父亲也是同对待母亲一样,开门七件事都回来照顾好父亲……现在生活上还能自理……现在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居住的房屋我非常愿意由小儿子吴某1来继承权,是合情合理的事。父吴云标2013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综合双方陈述、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了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吴云标是否已经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了吴某1;二系被继承人吴云标的遗嘱是否有效;三、如遗嘱无效,吴某1是否构成照顾较多可以多分遗产。
  对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从系争房产过户所办理的手续来看,吴云标与吴某1签订的系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赠与的存在,非因吴某1未支付房款而当然认定为赠与。因该买卖合同已依法被确认无效,且吴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赠与的存在,另外,系争房屋原系租赁公房,吴某1、吴某2、吴某3均认可1994年吴云标与徐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吴云标名下,故依法确认现该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遗产,各占一半份额。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吴云标的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遗嘱有效。反之,则遗嘱无效。自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形式要件,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然而,本案涉案《遗嘱》未注明“月、日”,因此,吴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吴云标《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本案中,吴某1称虽缺少月、日,但遗嘱人并无他份遗嘱,且可确定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故可认定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应认定有效。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明确载明必须注明“年、月、日”,一则系为与他份遗嘱区分前后顺序;二则系表明我国法律对遗嘱存在的谨慎态度,非因能够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忽略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吴云标的遗产依法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吴某2与吴某3患病多年,被继承人吴云标作为高龄老人,其虽有退休金,但其生活起居及精神慰藉方面吴某1承担较多,通过庭审陈述及证据质证,可见较之于其他子女,吴某1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吴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友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2、吴某1、吴某3按份共有,其中吴某2、吴某3各占十分之三份额,吴某1占十分之四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吴某1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前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其个人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兼具人身性、财产性,具有较一般民事行为更为严格的法定性、仪式性。此系现行法律规定明确列明各种遗嘱形式并详细规定各种形式的遗嘱应满足的形式要件的正当性理由。遗嘱行为的要式性表明形式完备对遗嘱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遗嘱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上诉人吴某1认为涉案自书遗嘱虽然缺乏具体的书写“月日”,但确系被继承人吴云标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将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交由某继承人继承的意思,也需要被继承人具有通过立遗嘱这种形式而非其他形式将个人财产交由某继承人所有的意思,而满足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是被继承人具有立遗嘱意思的客观表达。本案中,被继承人吴云标自书的涉案遗嘱,虽然对系争房屋来源、对吴某1照顾父母等事实具有详细的描述,可以推论吴云标可能具有在其死亡后将系争房屋交由吴某1所有的意思,但显然该遗嘱并无最后落款日期,此事实既可以解释为吴云标有所疏忽,又可以解释为吴云标在书写完前文材料后并未最终决定以遗嘱形式来安排系争房屋在其死亡后的归属。实际上,根据吴某1的陈述,吴云标在自书涉案遗嘱后,又与吴某1签订买卖合同从而将系争房屋实际已转移登记至吴某1名下。由此亦可反证,被继承人吴云标并不具有欲使其自书遗嘱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就涉案之自书遗嘱,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妥。
  至于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税费的承担,本案系争房产实际已在吴某1名下,而并非仍在被继承人吴云标名下,本案判决执行所产生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税费等并非因继承而产生,而此局面并非吴某2、吴某3的原因,一审法院判令吴某1承担相应税费,符合情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虽然就本案的发回重审,吴某1的诉讼行为存在不妥当之处,但就本案系争房产的继承来看,各继承人均获得了各自份额,故由吴某2、吴某3分担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吴某1负担人民币7,800元,吴某2负担人民币3,900元,吴某3负担人民币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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