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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街道城北社区石坝头16号。
被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吴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原告吴某1与吴某2、吴某3、吴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依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周顺保位于宜城××城北社区石坝头16号房屋中的2间归其所有,其余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平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于2006年8月、2015年7月亡故,弟弟吴某2多次抢房且因吴某2未尽到做儿子的义务,故她不同意将房屋给吴某2,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座落于宜兴市××街道城北社区石坝头16号,房屋已依法登记于周顺保名下,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的,其死亡时即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吴勇康夫妻生前所书写的《根据房屋说明》并不存在违反继承法规定的情形,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一致,即周顺保名下房屋中有2间房计103平方米系由吴某1所建造,吴勇康与周顺保将该面积的房屋确认归吴某1所有并无不当,况且公证与否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该2间房屋应按遗嘱办理,鉴于吴勇康与周顺保并未对除103平方米房屋外的其余房产进行处置,因此该部分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享,综上吴某1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社区石坝头16号房屋中面积计103平方米的楼房2间归吴某1所有。
二、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社区石坝头16号房屋中除本判决第一款规定的103平方米外的房屋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平均享有,即每人享有15.235平方米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165万元由吴某1负担0.12万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各负担0.015万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吴某1垫付,该款由吴某2、吴某3、吴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某1。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

书记员: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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