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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3,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4,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3、吴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被告吴某3、吴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芳、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翠兰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翠兰名下现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翠兰与丈夫吴舜耕共生育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四个子女。吴舜耕于2016年5月31日报死亡,周翠兰于2017年12月31日报死亡,两人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吴舜耕生前未订立遗嘱。周翠兰于2017年3月5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待其百年之后将多余的钱给大儿子吴某1。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开有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吴舜耕名下的存款归周翠兰所有,后被告吴某3在吴舜耕的指示下于2016年4月将父亲的150,000元存款全部转给母亲,故吴舜耕的财产在其去世前已经处分完毕。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50,000元由母亲保管,父亲的丧葬事宜由母亲负责,共支付丧葬费37,012元。操办父亲丧礼中共收取亲友礼金13,000元,由被告吴某3保管。之后,母亲每月的养老金都已用于生活开销,未再有积蓄。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3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已用于母亲生前和身后丧事开销。故现在母亲银行账户中留有的204,185.68元、被告吴某3保管的63,000元,均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按照母亲的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吴某2辩称,周翠兰生前将遗嘱交给被告吴某2,后由被告吴某2转交原告。父亲生前将150,000元存款全部转给母亲。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50,000元由母亲保管,父亲的丧葬事宜由母亲负责,共支付丧葬费37,012元。操办父亲丧礼中共收取亲友礼金13,000元,由被告吴某3保管。之后,母亲每月的养老金都已用于生活开销,未再有积蓄。故现在母亲银行账户中留有的204,185.68元、被告吴某3保管的63,000元,均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按照母亲的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若法院认为上述财产中有不属于母亲遗产的部分,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3、吴某4辩称,周翠兰文化程度低并患有白内障,原告所提供遗嘱无录音录像、公证文书或见证人佐证,且周翠兰在世时从未提及此事,故不认可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被告吴某3在吴舜耕的指示下,将其名下150,000元的存款全部转至周翠兰名下,系为了日后方便使用而非赠与周翠兰。故该笔钱款中属于父亲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属于母亲的部分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54,223.1元,该笔费用尚未分割,不应作为母亲的个人遗产。父亲的丧葬事宜由母亲负责,共支付丧葬费37,012元。操办父亲丧礼中共收取亲友礼金13,000元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处理。父亲去世后,母亲每月的养老金都已用于生活开销,未再有积蓄。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3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已用于母亲生前和身后丧事开销,剩余50,000元仍由被告吴某3保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翠兰与丈夫吴舜耕共生育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四个子女。吴舜耕于2016年5月31日报死亡,周翠兰于2017年12月31日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吴舜耕生前未订立遗嘱。2018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7年3月5日周翠兰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之后将我多余的钱给我大儿子吴某1。”
  2、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将我名下的存款及百年后的丧葬补助款归周翠兰所有,委托大儿子吴某1、小儿子吴某4协助管理。”原告称,该委托书由被告吴某2书写,落款处由吴舜耕签字。原告表示该份委托书并非遗嘱,但证明吴舜耕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故吴舜耕生前存款及身后丧葬补助费均应归周翠兰所有。被告吴某2称该委托书系由其代书,并按照吴舜耕本人的意思书写,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现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吴某3及吴某4认为该委托书并非吴舜耕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吴舜耕生前向周翠兰的转账行为系为了方便使用钱款,并非将钱款赠与周翠兰个人。
  3、原告提供2016年6月26日《个人账户终止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核定表(养老)》一份,参保户名称为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其中载明吴舜耕应发放丧葬补助费159,106元,扣发金额为4,882.9元,实际支付154,223.1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由被继承人周翠兰领取,并存入其账户。
  另查,被继承人周翠兰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8年9月20日余额为204,185.68元。该银行卡由被告吴某3保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吴舜耕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吴舜耕先于周翠兰死亡,故吴舜耕的遗产由周翠兰与原、被告继承。审理中,原告提供周翠兰的遗嘱一份,被告吴某2予以认可,被告吴某3、吴某4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周翠兰的遗产按其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所争议财产范围为吴舜耕死后遗留的150,000元及吴舜耕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原告认为吴舜耕生前出具委托书,表示将150,000元归周翠兰所有,并在生前将150,000元转账至周翠兰账户,故吴舜耕生前已将其名下财产处理完毕,所有财产确认归周翠兰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落款处签字模糊,无法辨认,被告吴某3、吴某4对此亦不认可,无法作为吴舜耕生前处分财产的依据,故吴舜耕遗留的150,000元系吴舜耕与周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吴舜耕的遗产,由周翠兰与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得15,000元。吴舜耕死后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在扣除办理吴舜耕丧事费用后由周翠兰和原、被告平分,每人得23,442.22元。因吴舜耕死后财产未作分割,所有财产均在周翠兰处,故周翠兰名下的财产扣除原、被告应分得的吴舜耕的遗产和丧葬补助金后,剩余部分作为周翠兰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至于原告主张分割现由被告吴某3保管的在吴舜耕丧礼过程中收取的亲友礼金13,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翠兰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现在被告吴某3处的现金50,000元均归被告吴某3所有,被告吴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138,859.02元,支付被告吴某2、吴某4每人38,44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070元,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各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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