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1,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1与被告钟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1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至实际腾退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与理由:钟2、吴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吴某3,二女钟某3,三子钟某4,四女钟5。原告系吴某3之子,被告系钟某4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钟2、吴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钟2、吴某2夫妻及其子女吴某3、钟某3已去世。2011年5月26日,经过继承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钟某4占四分之一份额,钟5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吴某1及吴某4、杨某某、钟6、吴某5、吴某6、钟某7(均为吴某3的继承人)共占四分之一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均为钟某3的继承人)共占四分之一份额。据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而被告(即钟某4之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却长期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拒不腾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1及吴某4、杨某某、钟6、吴某5、吴某6、钟某7作为吴某3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取得了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应由上述权利人共同诉讼主张,原告吴某1一人起诉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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