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女儿吴某2收到的现金红包4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存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经宝山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吴某2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吴某2的个人财产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并未分割。具体二项为: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婚所收取的现金红包尚有30,000元在被告处及女儿历年所收取的现金红包共计47,6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女儿的红包,被告身边也没有这些钱,且红包是给女儿的,即使有这笔钱,也是孩子的钱,女儿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能在离婚后财产案件中主张。关于结婚时3万元的礼金,婚后被告确实收到过并存在银行,由于婚后被告较长时间内无工作,平时在生活中早已经花费掉了,故也不存在分割。
原告吴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手写的笔记本(帐本),证明被告手写收到吴某2的现金红包47,600元。
2、离婚案件调解笔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离婚时还有财产未分割。2014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将结婚收到的礼金存了银行,之后转账3万元到被告账户。
被告陈某某针对原告吴某1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本的内容是被告写的,原告在电脑上自己记账后,要求被告誊抄的,孩子的红包具体多少自己也不清楚,钱也不在被告处。
二、关于结婚时夫妻双方收的礼金,当初由原告父母保管,不久转到被告帐户确实有3万元,这些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陆续用完。
被告陈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交通银行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无存款。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名下无钱款。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生育一女名吴某2,2018年3月陈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吴某1离婚,在法院审理中,吴某1曾提出要求分割在陈某某处的3万元存款及女儿历年所收取的现金红包47,600元,陈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处有银行存款及孩子的压岁钱。后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吴某2随吴某1共同生活,陈某某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在陈某某处的孩子的金首饰若干由陈某某交付给吴某1保管;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处是否尚有孩子现金红包及夫妻存款未分割,现原告称被告处有孩子的现金红包及夫妻存款未分割,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收过3万元礼金及孩子的红包,并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被告处尚有这些钱款,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显示,2018年3月,被告银行帐上并没有万元以上存款。再则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曾提出过本案的诉请,当时被告就当庭否认,后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且调解书协议中也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这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对本案诉请以调解方式了结。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隐瞒、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蕾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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