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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6048107X8。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麻世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艳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原告保留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3,045.94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2,8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共计22,532.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2,822.85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395.94元(医疗费13,0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张某魁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共计22,532.35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395.94元;
二、被告张某魁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0元,共计56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某魁负担200元,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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