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
负责人:杜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刘某某、王立平及平安财保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 4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10 940元、残疾赔偿金173 37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 000元、鉴定费2 4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67 521.4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一驾驶×××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坛医院附近与×××大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一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需要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由我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王立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我。车辆在平安财保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平安财保承德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关于营养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明显高于在医院实际吃饭费用,其中已经包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关于护理费,仅认可有发票金额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原因在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可750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 000元。其他同质证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刘某某驾驶×××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坛医院附近与×××大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吴某某受伤。本次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需要住院治疗。吴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9天。吴某某支付医疗费67 406.93元,其中刘某某垫付3000元,平安财保承德公司垫付10 000元。吴某某支付护理费6440元(48天)。
2019年4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恢复期,压缩程度达1/3以上符合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450元。
吴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财保承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已认定由刘某某负全责,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承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依据事发情况,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王立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主张王立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吴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依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其中有护理费票据的以票据为准,家属护理部分,原告提交的家属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考虑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衣物损坏),考虑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 4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63 37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1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李婍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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