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根妹,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财(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根妹与被告上海永航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财、戴英,被告上海永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5日加班工资差额49,245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工资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进入上海若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收费员工作,2018年2月1日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告工作期间作息时间为:白班早8点至晚20点,晚班为晚20点至次日早8点,两班之间休息24小时。根据这一作息时间,原告每月加班66小时。2019年5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064号裁决,该裁决未支持原告诉求。据此,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入职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目前也未享受退休待遇,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永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此期间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19年5月1日后就未再提供劳务,故不存在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在物业部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玉树路XXX号飞航广场。每月劳务报酬按2,700元执行。2019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未发生变化,每月劳务报酬按2,420元执行。被告公司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均未低于2,700元,部分月份另支付了高温费及加班费。
2019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岗位调整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吴根妹同事:因停车收费采用无人收费模式,从2019年5月1日起,安排你由原收费岗调整至保安岗,主要负责车辆引导及安保工作,工作时间跟原来一样,12小时/天工作制,薪资待遇不变,做六休一,2,700元/月,请你于2019年5月1日至新的岗位报道,如有疑问,请与部门主管联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至新岗位工作。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若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玉树路XXX号飞航广场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每月劳动报酬按2,700元执行。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5日加班工资差额49,245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工资900元。2019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0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会不予处理的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退休返聘协议书》、《劳务协议》、工资明细单、《岗位调整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劳务协议》时,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之后存在劳务关系,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因2018年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报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其主张的加班费另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该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公司自愿补偿原告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根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永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根妹9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根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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