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黄菊芳因与被上诉人盛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黄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盛永春向吴某某、黄菊芳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897.95元(本金300,000元+利息26,777元+协商一致多支付房款30,000元+首次办理房屋产证产生的契税7,329.45元+房产个税651.5元+建筑垃圾垃圾清运费497元+物业管理费1,643元);二、驳回盛永春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吴某某、黄菊芳在一审中已提交证人证言,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盛永春与吴某某、黄菊芳在2019年6月19日约定过户时已对盛永春向吴某某、黄菊芳多支付房款3万元一事协商一致,一审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首次办理系争房屋产证产生的契税应当由盛永春承担,且盛永春在2019年6月19日约定过户之日离开时并未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此项费用,故双方未过户成功的过错在于盛永春。此外,吴某某、黄菊芳提供的中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舰物业公司”)出具的系争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费497元及物业管理费1643元的《证明》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为盛永春垫付了上述费用,而此笔费用应由盛永春承担。综上,吴某某、黄菊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盛永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某某、黄菊芳协助盛永春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盛永春名下;二、吴某某、黄菊芳赔偿盛永春损失,以185万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产权过户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小产证,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目前系争房屋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2016年3月1日,盛永春(乙方,购买方)与吴某某、黄菊芳(甲方,出售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成交价格为185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一切过户费、税费、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下付款方式:第一笔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将首付款(定金)5万元整交付甲方,付首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35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3日之前付给甲方;第三笔房款人民币115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付给甲方;另有押金30万元于乙方房产证办理过户当天全部付清给甲方。其中20万付息,按年息0.04付,10万元无息,等产证过户当天付清。第五条约定过户: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需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若甲方未如期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逾期日始按总成交价的万分之五按日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直至办妥房产证过户手续之日起的结算依据。
盛永春已经向吴某某、黄菊芳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155万元。吴某某、黄菊芳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盛永春居住使用。
2019年6月19日,盛永春、吴某某、黄菊芳至中介处拟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吴某某、黄菊芳要求盛永春承担系争房屋首次办理产证产生的契税,盛永春不同意承担,双方发生争议故未去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6月21日,吴某某、黄菊芳电话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6月24日,吴某某、黄菊芳发函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过户至盛永春名下的税费均由盛永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盛永春和吴某某、黄菊芳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系争房屋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且吴某某、黄菊芳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盛永春要求过户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盛永春已经将尾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326,777元交至法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盛永春自愿自行承担,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过户,因吴某某、黄菊芳要求盛永春承担系争房屋首次办理产证产生的契税而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吴某某、黄菊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盛永春承担,当日无法办理过户的过错方在吴某某、黄菊芳,鉴于吴某某、黄菊芳于2019年6月21日晚上已经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故法院认定吴某某、黄菊芳应当向盛永春支付2019年6月20日、21日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85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某某、黄菊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盛永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至盛永春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盛永春负担;二、盛永春应于吴某某、黄菊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吴某某、黄菊芳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326,777元;三、吴某某、黄菊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永春支付逾期办理产证赔偿金1,8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吴某某、黄菊芳提交中舰物业公司出具的有关系争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费497元的《证明》及物业管理费1,643元的《证明》及《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吴某某、黄菊芳已替盛永春垫付上述费用。对此,盛永春表示其不同意此项诉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吴某某、黄菊芳于一审中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盛永春曾承诺向其多支付房款30,000元,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佐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吴某某、黄菊芳提出应由盛永春承担首次办理系争房屋产证产生的契税7,329.45元以及房产个税651.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永春仅应承担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契税,并不包含吴某某、黄菊芳首次办理产证的契税,此外吴某某、黄菊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已协商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吴某某、黄菊芳违约事实的认定以及违约金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吴某某、黄菊芳上诉要求盛永春向其支付其垫付的系争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费497元及物业管理费1,643元,对此诉求,盛永春表示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故吴某某、黄菊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吴某某、黄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黄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一鹤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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