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桂忠,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天(第一被告),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汉阳区市。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桂忠诉被告黄天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被告黄天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8,645.9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56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外青松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264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三七比例赔付。另外,第一被告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当时驾驶员驾照在事故发生时被扣了12分,累计积分为13分,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我方依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为38,426.98元,加上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780元,合计39,206.98元。原告车损经定损为7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桂忠因意外受伤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三度,临床行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780元,合计支付5,780元,另外,第一被告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484元、停车费72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280元,合计4,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现因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状态,按照规定驾驶人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取得驾驶证方可道路驾车行驶。故驾驶人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等状态,未进行必要的学习培训考试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范畴。因此,第二被告认为事发时第一被告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可予采信。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也因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以2,420元每月计算给付。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9,206.9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700元、鉴定费2,65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726.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88,470元,剩余金额34,256.98元,按40%赔付金额为13,702.7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5,780元及按责赔偿第一被告车损等费用2,69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桂忠88,4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黄天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桂忠13,702.79元;
三、被告黄天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忠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吴桂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赔偿被告黄天天车损等费用2,690.40元;
五、原告吴桂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天天垫付款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9.10元,减半收取计1,679.55元,由原告吴桂忠负担583.27元,被告黄天天负担1,09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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