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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石国胜
李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石国胜,个体,。
被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视频资料依法作出,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65%的事故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责按35%比例赔付。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4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视频资料依法作出,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65%的事故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责按35%比例赔付。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4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吕旭礼

书记员:许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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