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英
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
许海潮
辛学礼
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董雪雷
原告吴桂英。
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海潮。
被告辛学礼。
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光,经理。
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
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桂英与被许海潮、辛学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许海潮、辛学礼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桂英相撞致原告吴桂英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海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潮系借用被告辛学礼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海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桂英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英医疗费39951元,护理费6350.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面部整容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海潮赔偿原告吴桂英其他损失共计232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超额支付3267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辛学礼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许海潮负担1907元,原告吴桂英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桂英相撞致原告吴桂英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海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潮系借用被告辛学礼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海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桂英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英医疗费39951元,护理费6350.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面部整容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海潮赔偿原告吴桂英其他损失共计232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超额支付3267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辛学礼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许海潮负担1907元,原告吴桂英负担59元。
审判长:张名德
审判员:付光芹
审判员:赵晓云
书记员:赵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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