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安陵镇谢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吴某某安陵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安陵镇谢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安陵镇谢某村民委员会、谢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在安陵闸东北70米处建配套设施一处,吴某某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2月向原告颁发了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配套设施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03年10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配套设施所占的其中3.63亩土地由被告谢某某承包,承包期限是30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吴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8日出具的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陵镇西谢村与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安陵闸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安陵闸所新建配套设施有关情况的证明和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附图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对配套设施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有吴某某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安陵闸所新建配套设施有关情况的证明及附图在案佐证,且被告谢某某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附图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所建配套设施未超出土地证范围,对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标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提供的安陵镇谢某村基本农田保护图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补贴发放通知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不予以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2003年10月5日被告安陵镇谢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吴某某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吴国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即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8日出具的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陵镇西谢村与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安陵闸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安陵闸所新建配套设施有关情况的证明及吴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附图证实被上诉人新建配套设施未超出其土地证使用范围,其对所建配套设施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03年10月5日,二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新建配套设施所占的其中3.63亩土地由上诉人谢某某承包,承包期限是30年。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标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吴某某安陵镇谢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安陵镇谢某村民委员会、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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