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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梁集镇北徐王村。
法定代表人马俊岗,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福,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福、被告纪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2017年8月31日),共计288000元,并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将奔驰2996CCs3501质押,原告委托马俊成分两次将7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质押物折价600000元卖予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
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将奔驰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原告委托马俊成和马俊岗分两次将70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号。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质押的汽车折价60万元卖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和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声明、质押物交接声明、具节书、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明细、同意质押声明、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不对,2015年11月份前后,被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已无纠纷,在抵押汽车之前,被告曾经给原告打过20万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5%,以及借款逾期后,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0%的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国华偿还原告吴某某德民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纪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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