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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地址:吴某某长江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会,东街街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文昭,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男,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对被告损失合理赔偿,被告由原东街减速机厂迁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的东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租合同,租用原东街减速机厂院落及房屋,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于县城建设需要,2016年上级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原告在2017年1月8号给被告送达了“终止承租合同通知书”,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要求赔偿的有关依据文书,原告两委班子多次商议,一致认为无法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予以答复。为响应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和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去掉对被告损失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一份;2、吴某某人民政府吴政字(2014)92号文件复印件及公告扫描件各一份;3、终止承租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该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缴纳了足够的租金,在承租土地上进行了项目建设,经营收购养殖出售肉驴一千余头,现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丰厚。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被告损失的法定责任。被告经粗略统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相应损失为1000余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场地施工协议;2、专用肉驴收购养殖合同及保证金收条;3、车金成出具的肉驴款收到条48张及银行账户明细41张;4、被告与郑春良、都汝峰签订的肉驴收购协议两份;5、养驴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三张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7、鉴定报告;8、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吴某某人民政府调取了吴政字(2014)92号文件原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桑某镇东街经济合作社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东街减速机厂、院一处,南房七间,大门等,期限共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7600元,每年期初交清租金,如县规划用此地段,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迁出,关于乙方自建地上物需拆迁,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2月30日吴某某人民政府下发吴政字(2014)92号文件《吴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县委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原东街减速机厂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终止承租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并迁出。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及土地后,对该承租地进行了装修和改造,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建设维修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71096元。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县规划用此地段,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迁出。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吴某某人民政府吴政字(2014)92号文件复印件,本院依职向吴某某人民政府调取了该复印件的原件,被告对政府规划用此地块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也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及土地后,对该承租地进行了装修和改造,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建设维修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是对建设维修工程的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被告投资的建设维修工程已使用多年,该工程的现有价值远低于当初修建时的造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应赔偿的是该工程的现有价值,而不是当初修建时的造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应当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进行折旧计算,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0年,因此该建设维修工程的预期使用年限也应计算为10年,自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时至2017年1月8日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被告作为承租方已经使用了3年1个月零20天,本院酌定按70%进行折旧计算,故被告建设维修工程的现价值应为671096×70%=469767.2元。被告申请对建设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在租赁土地上开办养驴场,效益良好,解除租赁合同将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专用肉驴收购养殖合同及第三方收取保证金收条各一份、收购肉驴款收条48张及银行账户明细情况打印件41张、肉驴收购协议2份。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刘宝胜而非本案被告周某某,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因租赁合同解除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被告对承租地的建设维修工程折旧后的损失469767.2元和鉴定费1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桑某镇东街经济合作社承租合同解除,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租赁场所;二、原告吴某某桑某镇东街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6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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