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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梓辉与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梓辉,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火林,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腊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晓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梓辉与被告华火林、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晓敏、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45,5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火林、被告海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火林、海虹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为139,868.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华火林将被告海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违章停放在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进安宁路路口西约150米处,当日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与事故车辆及另一案外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事发后,案外机动车一方逃逸,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不明。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火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华火林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海虹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火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虹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海虹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华火林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本案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有二方,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负主要责任的案外机动车承保单位与其公司平均分摊,超出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机动车(以下简称案外机动车一方)逃逸,驾驶员、车牌信息及投保信息不详。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等。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及之后,原告并至医疗机构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稳定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9年8月21日,本院诉调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开展鉴定,并于当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梓辉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行开颅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海虹公司,2017年11月30日,被告华火林与被告海虹公司就被告华火林为被告海虹公司担任兼职司机一事签订《兼职司机劳务合同书》,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华火林系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中,应当由事故车辆一方赔偿的费用,由于本案中被告华火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502.71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263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闵行区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医药费62.84元,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亦应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45,176.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也不持异议,该项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费用的分担与投保人有另行约定,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被告华火林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的营养和护理期间、原告伤情以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分别主张3,600元、7,44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4,88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至退休年龄,其就工作及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事发经过、原告损害后果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200元。
  6.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为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本案中被告华火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4,125.37元。至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二方机动车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负有主要责任的案外机动车一方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不明,故基于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定位,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其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待查清案外机动车一方后可向相应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然,在计算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案外机动车一方的承保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抑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部分,并予相应扣除,之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书中认定事故车辆一方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86.75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32,686.7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海虹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华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梓辉各项损失合计132,686.75元;
  二、被告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梓辉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1.03元,由原告吴梓辉负担256.24元,由被告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48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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