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梦杨,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满锋,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梦杨、杨满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梦杨、杨满锋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梦杨、杨满锋诉称,原告吴梦杨有冀BJ0677号大货车一辆,2010年8月11日,由杨满锋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毛国林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外环小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辉驾驶的冀B59N9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毛国林又与宋春兴驾驶的冀EC647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毛国林、李辉受伤,王强死亡(王强系冀B59N96号小客车车上乘车人员),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辉、毛国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宋春兴无事故责任。根据(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向唐淑焕等人履行170697.25元的赔偿义务;另根据(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向李辉履行78757.85元的赔偿义务。上述两项赔偿款计249455.1元,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249455.1元的赔偿责任。另经(2012)古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30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11元和李辉所应赔偿的12159.5元的责任后,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9919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8000元共计34319元的50%,即12159.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应由被告按约理赔的上述损失总计261614.6元,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依据道交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此车的行驶证未年检,在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我公司拒绝赔偿。(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未履行,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1614.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毛国林与李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春兴、王强无事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毛国林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
二、冀BJ0677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进行了年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冀BJ0677号车辆行驶证不予认可,经被告公司从车管所打印的车辆管理信息上显示该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行驶证只年检到2009年6月30日,检车的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
三、(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原告应向唐淑焕等人履行170697.25元的赔偿义务。
四、(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第三项原告向李辉履行78757.85元的赔偿义务。
五、(2012)古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损11930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铲产、拖车等费用8000元,扣除交强险的2011元和李辉应赔偿的12159.5元,剩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承担12159.5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吊车费、铲车费等过高,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在唐山市车管所调取的冀BJ0677车辆年检信息2页复印件,证明此车没有正常年检。
经质证,原告对年检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盖公章,年检信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行驶证为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年检栏内明确盖有年检的章,证明原告车辆冀BJ0677车已经年检,而且被告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证实。
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两张,证明三者险第五条第十款和车损险第六条第十款明确规定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霸王条款,而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明示投保条款,原告不知晓条款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梦杨有冀BJ0677号大货车一辆,由原告杨满锋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的雇佣司机毛国林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外环小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辉驾驶的冀B59N96号小客车相撞,毛国林又与停在路南侧的宋春兴驾驶的冀EC647号三轮汽车相刮后侧翻,将冀B59N96号小客车压在车下,造成乘车人王强死亡,李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04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毛国林与李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春兴、王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同时也认定原告司机毛国林属于超载行驶。之后死者王强家属唐淑焕等人将原告及李辉等人起诉至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应赔偿唐淑焕、王一名等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丧葬费等共计170697.25元。该笔赔偿金原告至今未向唐淑焕等人履行赔偿义务,但唐淑焕等人已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之后原告吴梦杨将李辉起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李辉赔偿原告吴梦杨车辆损失9919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8000元合计24319元的50%即12159.5元。之后李辉将原告吴梦杨及原告司机毛国林起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吴梦杨应赔偿李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57515.7元的50%即78757.85元。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未向李辉履行赔偿义务,但李辉已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该保险车辆检车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本院作出的(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赔偿唐淑焕等人170697.25元以及(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向李辉赔偿78757.85元的确定。上述两笔赔偿款原告虽然未履行完毕,经本庭核实,上述两份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所裁判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李辉以及唐淑焕等人都已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冀BJ0677号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4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责条款曾向原告做出过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施救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1614.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梦杨、杨满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161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