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楚成,男,200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衡(原告父亲),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六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勇,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仇文美,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欣,公司法务。
原告吴楚成与被告曾勇、仇文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楚成的委托代理人吴衡、杨月凤,被告曾勇、仇文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苏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楚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8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39,500元(7,900元/月×5个月)、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50,998.40元(62,596元/年×20年×0.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6,411元、辅助器具费(轮椅)598元、杂费(租床费)831元、物损费3,600元(手机2,600元+衣物1,000元)、鉴定费3,06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曾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仇文美名下的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处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案外人张铭俊)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及张铭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楚成与被告曾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铭俊无责任。
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比例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451.32元,另涉案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57,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比例无异议。涉案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外购药、种植牙齿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刚满16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核定,系数认可0.5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0.52,按50%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认可;杂费,不认可;物损费,未定损,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5日,被告曾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仇文美名下的牌号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坐案外人张铭俊)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张铭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楚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铭俊无责任。
张铭俊就本次事故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571号及(2018)沪0113民初2680号。
二、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使用120,300元(其中原告获赔5,000元、张铭俊获赔115,3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48,789.89元(其中原告获赔105,714.14元、张铭俊获赔43,075.75元)。
三、原告曾就医疗费等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418号】,本院于2017年5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5,000元,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5,714.14元;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此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15,260.3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含两被告垫付部分)、辅助器具费(轮椅)598元、杂费(租床费)831元。另,原告为治疗等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事发后,两被告垫付医疗费14,451.32元。另,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两被告发生维修费57,470元。
五、经鉴定,原告头面部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肌力3级、中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30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社保缴费情况、收入证明及说明、个人所得税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吴衡在家照顾,吴衡系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约为7,9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户口簿、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115,26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650,9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6、辅助器具费(轮椅)598元、杂费(租床费)83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鉴定费3,06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结合本起事故中涉案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使用情况,上述费用1-9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9,958.37元,由被告曾勇、仇文美按50%责任比例共同赔偿17,415.50元。至于事发后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451.32元,可作相应抵扣。
两被告主张的维修费57,470元,系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8,7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楚成物损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楚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99,958.37元;
三、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赔偿原告吴楚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律师费共计17,415.50元;
四、原告吴楚成赔偿被告曾勇、仇文美维修费28,735元;
上述主文第三、四项,与被告曾勇、仇文美先行垫付医疗费14,451.32元相抵扣后,原告吴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勇、仇文美25,770.82元;
五、原告吴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曾勇、仇文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