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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榜元与曹静、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榜元,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静,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骏,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榜元与被告曹静、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榜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张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曹静、张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曹静、张骏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曹静、张骏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曹静、张骏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曹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4月26日被告曹静因生活所需和归还贷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曹静后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意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曹静仅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曹静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经过并无异议,借款之后归还过50,000元本金。借款用于归还张骏在外的借款及家庭生活所需,属于两人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归还。两被告结婚之初收入低,结婚就开始对外借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经济压力更大,两被告就打算做生意赚钱。2016年曾借钱开了一家“格子铺”,因经营不善2017年2月倒闭,开店的时张骏对外贷款200,000元,亏损300,000元。之后在2017年开奶茶店,张骏再次对外借款400,000元,被告借款200,000元,但在2018年初倒闭。这些借款均是向贷款公司借的高利贷。2018年8月22日左右,双方发生矛盾在居委会调解时,两被告就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对外债务达成一致,张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初很多是向贷款公司的高息借款,至今尚未还清。综上,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骏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和经过均不认可。当初开店时,被告张骏确实向贷款公司借过款,但钱到账后很快就又转给曹静,店铺的经营由曹静负责,本案借款实质上被告曹静个人对外的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收条、律师合同、结婚证、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保费发票、被告曹静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银行明细单、结婚证、对账单、被告张骏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贷款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曹静、张骏系夫妻。2018年4月26日,被告曹静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天收到吴榜元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缓冲期两天),如未归还借款,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都由本人承担。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天收到吴榜元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缓冲期两天),如未归还借款,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都由本人承担。
  当天,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曹静转账300,000元、200,000元。被告曹静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
  2、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静签署还款协议,被告曹静确认因归还家庭每月贷款及生活开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自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4%),同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由借条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辖区法院管辖。
  审理中,原告确认曹静归还过本金50,000元,诉请中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3、2018年8月20号左右,被告曹静、张骏因发生矛盾在居委会调解,调解期间曹静提供了一份两被告对外债务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含本案借款在内双方对外存在上百万的高利贷。张骏在对账单下方签字。之后被告曹静从张骏的住处搬离。2018年10月,被告张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8年11月撤诉。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曹静、张骏之间互有大额资金往来。被告张骏称打至其账户的钱款大部分是用于之前的向贷款公司借款和家庭生活。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收入低,为了家庭生活和经营,一直在外借钱,而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又很高还款压力大,一直在借款归还先前的债务,但借款至今都未还清。被告张骏本人到庭陈述称,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曾向贷款公司借款100多万元,钱到账后给了曹静,用于开办“格子铺”、奶茶店,买车和日常生活开销等,两家店均已关闭,借款由曹静在归还。本案借款时张骏不在场,事后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对账单上罗列的借款中,以张骏名义的借款主要用于开店和家庭生活,以曹静名义的借款,被告不清楚具体用途。
  4、本案中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购买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险,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依据约定向曹静交付500,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确认曹静曾经归还过本金50,000元并已在本金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曹静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偏高,之后双方在8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曹静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张骏之后在双方对外债务对账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张骏的签字可以视为其对曹静名义对外借款的追认。另一方面,从对账单上看,两被告婚后存在大量对外借款,甚至在2018年7月还在向贷款公司借款,到8月上旬双方还有资金往来,双方也均确认婚后长期存在借新债还旧债的情况,可见两被告对于家庭的经济状况都十分清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也不存在婚姻关系紧张、分居等情形,张骏本人也承认对外借款主要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而双方之前的债务是因生活需要和共同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故从涉案借款用途上来看,也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综上,本案中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静在协议中约定包括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静、张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吴榜元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曹静、张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榜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5元,由被告曹静、张骏共同负担4,332元、原告吴榜元承担273元;保全费3,225元,由被告曹静、张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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