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欣文,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诸葛镇居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纪臣,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沂水县院东头镇居民,住该村。
被告:蒙阴正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增强,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欣文与被告杜纪臣、蒙阴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欣文及诉讼代理人王洪国,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臣、蒙阴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0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1、2016年12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Q551L6号微型轿车,在沂水县杨庄镇西寨中桥,与对行的被告杜纪臣驾驶的鲁Q5165J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欣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事故经临沂市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纪臣负事故次要责任。
3、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23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229.64元、护理费10087.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财产损失14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7426.05元。
4、被告物流公司是鲁Q5165J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免赔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的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方的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杜纪臣、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供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方对原告的车损费可申请重新评估,否则视为对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认可,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评估结论书,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4000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海东(原告丈夫)的请假证明、工资表、所在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人员及领取人签名,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并据此认定护理费86.42元/日×90日=7777.8元。
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从事保健按摩行业的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书、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保健按摩行业,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无法认定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从事保健按摩服务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据此认定误工费为43049元/365日×180日=21229.6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登记本案证书,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该登记备案证的原件,并依职权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调查后,组织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符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0×10%=63090元。
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除双方无异议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还有本院认定的车损费14000元、护理费7777.8元、误工费为21229.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95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欣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196元、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8.5元×30%=4610、车损费12000元×30%=3600元,以上共计112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蒙阴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军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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